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再審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辦案進行簿),則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本件爭點為伊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即丁柳風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要件是否完備,與再審被告是否得期前終止保險契約無涉;又代位權之行使要件關於債務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應為債務人確實有此權利,並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不行使之意,亦與丁柳風將來所得或取之保險請求數額多寡無關;故原確定判決理由與重要爭點無關且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丁柳風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再審被告之新台幣46萬9046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再審原告誤寫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訴之聲明)。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重要爭點無關且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是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應係指法院於認定事實時,為確定事實真偽,使法院能依五官作用調查而獲得心證之有形物,包括證書或與之效用相同之物件及勘驗物,不包含人證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在內。
㈡觀之原確定判決第5、6頁已明載:「…⑵系爭扣押命令於10
5年12月6日到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丁柳風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未經丁柳風合法終止,已堪認定。⑶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代位丁柳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核閱本件起訴狀,上訴人雖於其上載有:『…懇求鈞院准予原告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丁柳風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惟該起訴狀於106年1月13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代位丁柳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該意思表示已後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已堪認定。且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丁柳風之一身專屬權,然兩造並不爭執丁柳風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已全數繳畢,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以丁柳風未繳納保費為由,期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履行,丁柳風將來所獲取之保險給付請求數額,將大於提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自難認丁柳風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怠於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以起訴狀代位丁柳風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與法不合。⑷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際,丁柳風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堪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至6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③⑵至⑷),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再審被告時,未經丁柳風合法終止,且難認丁柳風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怠於行使權利,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丁柳風之保險契約終止權,與法不合;是再審原告再以原已認定其不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丁柳風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乙情,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與重要爭點無關且漏未審酌云云,並不可採。況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與重要爭點無關且漏未審酌」,亦非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範圍,則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
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聲請再審狀〈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八項均載明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主文亦諭示「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反面),顯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仍有未合,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