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原告 施亭如(原名施雨菁)再審被告 林柏村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3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1日判決,並於同年6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同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原確定判決命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再審被告,並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686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5248元,惟查,證人林元輝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證稱:「原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跟我說被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被他騙了,因為之前被告要跟他簽合同載明如果幫他腸子出血的症狀照顧好,原告就要付被告300萬元」、「如果被告把原告照顧好,原告願付300萬元獎金給被告,還要給被告住房子一輩子」、「之後被告才來告訴我,被告施雨菁說原告有要給他住一輩子,我要求證,不能只聽片面之詞,就到天母禪修道館找原告求證。原告跟我說被告施雨菁被他騙了,因為之前被告施雨菁要跟他簽合同載明,如果被告施雨菁幫他腸子出血的症狀照顧好,原告要付被告施雨菁300萬元,且房子要讓他住一生」、「原告是重症放血的人,為了要生存才會有高額的獎金報酬,如果被告施雨菁把原告照顧好,原告願付300萬元獎金給被告施雨菁,除了300萬元,還要給施雨菁房子住一輩子」等語;證人即代書蔡維杰證稱:「3樓部分給被告施雨菁免費使用....3樓部分給被告施雨菁住到終老....」、「11月中時....被告施雨菁部分,原告有口頭表示要給被告施雨菁使用。且原告還出資裝潢由被告施雨菁監工」等語;證人即裝潢負責人樊文雄證稱:「原告林柏村103年9月有過來....右邊房間要給被告施雨菁住,還有第3間房間要給被告施雨菁做工作室....原告說後面監工由被告施雨菁處理,被告施雨菁9月初中旬有幫忙監工」等語,足見兩造確係約定由伊照顧再審被告至便血情況好轉,再審被告即同意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並非約定伊應照顧再審被告至痊癒,方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出與訴外人王煥昇醫師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林元輝、蔡維杰、樊文雄於第一審之證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須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所謂「證物」,係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林元輝、蔡維杰、樊文雄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證詞云云,惟查,證人林元輝、蔡維杰、樊文雄之證詞,並非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第二審所提出與訴外人王煥昇醫師之對話錄音譯文云云,惟該證物既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二審所提出,顯見該證物之存在,係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已知悉並提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前程序第二審已傳訊證人王煥昇到庭作證,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論述「....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治療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直至確認上訴人於103年12月15日至臺北榮總進行大腸鏡檢查之報告時才結束....,並一再主張依據前開大腸鏡檢查報告....,可知上訴人已無便血現象云云....,與臺北榮總回函表示該檢查報告代表病患便血症狀仍持續.. ..及證人即上訴人主治醫生王煥昇於本院證稱該次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因放射性直腸炎導致之便血症狀仍持續,並沒有痊癒等情....,全然不符。是縱使兩造另有:被上訴人若將上訴人照顧至大便(或腸子)不要再出現血,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存在,因被上訴人並無將上訴人治療至便血現象痊癒,亦無據此主張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背面),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證物,並認上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須經調查,即可斷定均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