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張錫儒(即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

張季文(即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張君豪(即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張曉晴(即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再審被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事件,以房志彥及張貴和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房志彥及張貴和為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張貴和之承受訴訟人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房志彥,無庸將房志彥列為視同再審原告之必要。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同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張貴和於前訴訟程序中死亡,雖由其繼承人即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與張吟蔓承受訴訟,惟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仍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張錫儒、張季文、張君豪、張曉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效力不及於張吟蔓,亦無庸將張吟蔓列為視同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迄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三、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委託人即受益人)與再審被告(受託人)、訴外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融資銀行)共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時間為101年5月18日,除非再審被告能證明簽約後,三方有合意變更立約內容,否則解釋該契約應以立約當時真意為準。本翊公司於100年12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捐處)新店分處申報買賣而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217、217-1、2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及編號B、C、D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2-1號建物),若有意將系爭2、2-1號建物列入信託財產範圍,理應於系爭信託契約載明才是。且再審被告僅為信託財產受託人,無權決定或解釋信託財產之範圍,只能管理「信託專簿」所登記之信託財產。又觀之新北市稅捐處103年9月17日北稅新二字第1033514039號函,僅能證明217-1、218地號土地業於101年5月18日由本翊公司設定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不足以認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2、2-1號建物。再由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9項及第2條第4項記載之文意或整體契約之意旨以觀,無從推論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之「本案建物」包括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星展銀行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前之101年5月17日,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3億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該銀行評估借款擔保物時,僅評估系爭土地價值,未將其上原有建物列入評估,原確定判決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解釋,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1年5月22日收件新登字第70810號辦理。委託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有「信託專簿」可查,惟再審被告從未提出該專簿,容有再調閱該專簿之必要。又再審被告僅提出「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資料,不足以推論原確定判決所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係基於簡省測量費用,乃便宜行事於上開拆除執照申請時僅填載第26號建物,而未及於其他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尚不得以拆除執照上僅有第26號建物,即遽認系爭信託財產不包括系爭2、2-1號建物」之情形存在,自應向新北市政府調閱相關申請拆除執照之資料,以憑辦理。前開「信託專簿」、「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均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等語。

四、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信託契約有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通觀系爭信託契約全文、系爭2、2-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系爭信託契約前言及第2條第4項記載內容、證人江金藏、汪貴勳及柯鴻展之證詞等情,因認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信託財產範圍包括系爭2、2-1號建物,已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3頁),此乃屬契約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並未違反再審原告所揭引法律規定及判例,縱有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前揭「信託專簿」、「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均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但查,再審原告得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由查詢或聲請法院調查知悉上開文件存在,且再審原告並未能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