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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 審 原告 黃文釧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再 審 原告 黃文志

黃陳阿色再 審 被告 李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1,519元【計算式: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土地(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77平方公尺×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121萬1,519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6年3月7日宣示判決時即確定(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惟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月10日取得訴外人黃宗德(下稱黃宗德)撰寫之聲明書(撰寫日期為106年7月4日,下稱系爭聲明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13至14頁、第37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合法,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圳和(下稱黃圳和)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榮庚(下稱李榮庚)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除地政士黃永樹(下稱黃永樹)外,其子黃宗德亦在場,並代黃圳和、李榮庚撰寫系爭買賣契約,瞭解買賣雙方約定內容。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間久遠,不知黃宗德當時亦在場,致於審理過程中誤認僅黃永樹在場,而未聲請訊問黃宗德。然黃宗德嗣後聽聞此事,遂撰寫敘述締約過程,並證明系爭契約真正以及李榮庚同意黃圳和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且表示願意出庭作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經再審原告黃文志(下稱黃文志)輾轉於106年7月10日取得。如斟酌黃文志發現之系爭聲明書,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准予再審。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故若所新發現的為人證,或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96號、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1005號等判例亦可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聲明書,依其所載撰寫日期為106年7月4日,係於本院前訴訟程序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見本院卷第17頁)尚未存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次觀系爭聲明書內容,乃黃宗德指稱系爭買賣契約締結過程,並陳明願意作證該等情節存在,顯見再審原告僅係以系爭聲明書釋明黃宗德有調查之必要,再以黃宗德之證言作為可獲有利判決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無論徒以黃宗德為「人證」,或以系爭聲明書與黃宗德合用為證,亦非上開規定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此外,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另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