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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 審 原告 黃文釧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再 審 原告 黃文志

黃陳阿色再 審 被告 李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4號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未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得主張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等抗辯,即於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伊所有之建物超出使用執照範圍之部分無正當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致裁判突襲,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1,519元【計算式:(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即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77平方公尺)×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121萬1,519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6年3月7日宣示判決時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7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即應知悉其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期間自斯時即已起算。乃再審原告遲至106年8月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有關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即舉第三人黃宗德撰寫之聲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