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 審原告 黃世銘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陳璿伊律師再 審被告 林秀濤輔 佐 人 劉承武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返還執行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返還執行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並加計利息之聲明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返還給付部分)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5日宣示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69至133頁)。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收文章足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5頁),核無不合。再審原告嗣於106年9月22日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25日106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北院刑事判決)認定前總統無罪之理由,得使其受較有利判決結果,併該判決援引之釋字第585號、第627號及證人江宜樺、羅智強於該案之證述,均得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物;另復於106年11月10日主張本院刑事庭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本院刑事判決),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得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結果,而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另案北院及本院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65、299至341頁),核亦分別在知悉後30日內為之,未逾不變期間,亦無不合。
二、又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除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外,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因確定判決執行所為給付並加付利息,此項聲明具有訴之性質,即請求法院就其本案再審之訴聲明及返還確定判決執行給付聲明,併為勝訴之判決。倘認其再審之訴無理由時,應併將返還確定判決執行給付之聲明駁回即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併參照),尚無待開啟再審之訴,始得為之。查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以其於同年7月26日已依原確定判決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4,5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4,5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再審被告抗辯須待開啟再審之訴,始得為之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僅就名譽權被侵害部分為上訴,嗣雖追加隱私權被侵害之上訴,然已逾上訴期間,且追加部分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原確定判決就隱私權部分為審判,逾再審被告之上訴範圍,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隱私權被侵害之事實為「全民電通刑事案件更一審(下稱刑案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表中之再審被告出國及回國日期」「更一審於102年7月8日無罪確定」「再審被告之部分偵訊內容」(下合稱系爭事實),惟系爭事實非屬再審被告私人隱私事項,原確定判決認侵害隱私權、資訊隱私權,違反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2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及釋字第689號解釋;另本件係重大司法關說案,屬行政不法行為,伊向有權知悉之總統報告,係依法令為之,原確定判決認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檢察署執行正己專案作業要點(下稱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憲法第35條、第56條、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釋字第585號解釋;再本件係行政、立法、司法首長聯手關說司法,具重大公共利益,伊依法務部101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104158660號函釋(下稱8660號函釋),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向總統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除外規定,並無違法,原確定判決認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及釋字第689號解釋;再審被告有接受關說及未依法登錄關說證據資料之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另案北院刑事判決認定馬英九於102年8月31日將偵查秘密等事項洩漏給江宜樺、羅智強知悉,係行使專屬於總統之憲法第44條權限爭議處理權,得阻卻違法;另案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總統為憲法上之最高行政首長,由總統出面瞭解、併同行政院長處理中央閣員風紀問題,乃係為維護國家利益,合於臺灣近年來政治現象,與憲政體制不相違背等情,故伊將系爭事實向總統報告,亦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另案北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判決結果,且另案北院刑事判決所援引釋字第585號、第627號及證人江宜樺、羅智強於該案之證述,亦得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新證物,是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前大法官王澤鑑論著「侵權行為法」「人格權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柯建銘自訴案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及學者陳清秀、王健壯、新聞工作者等相關見解,乃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萬4,500元,及自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又伊於104年9月4日前程序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31日以洩密方式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為伊一部敗訴之判決,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隱私權被侵害部分當然為上訴之範圍,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而再審原告其餘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且法律見解不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款亦不具統一解釋法律之功能;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所舉均非該條款所稱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部分:
1、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0條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審查第一審判決當否,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所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分之聲明而言。
2、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31日就仍在偵查中之案件,以洩密方式向總統報告再審被告筆錄內容及再審被告涉司法關說,侵害再審被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再審原告洩密部分刑事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50萬元及登報道歉(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17頁)。前程序第一審就此部分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判命再審原告給付30萬元本息,亦有判決書足參(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8至49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閱明屬實。兩造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再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僅主張再審原告違法洩密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20萬元(見原確定判決卷一第66至69頁),惟係就此部分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自已就再審原告洩密侵害其隱私權部分為請求。嗣再審被告併主張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31日交付專案報告一(下稱報告一)後附之全民電通一審無罪判決行程表,敘及其出國及回國日期、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於102年7月8日無罪確定,及其於102年8月31日經特偵組訊問之部分內容,侵害其隱私權(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82頁),僅係具體指明再審原告侵害隱私權之事實,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不影響其訴訟標的仍為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主張之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2項為判斷依據(見本院卷第103、123、131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在兩造上訴聲明範圍內,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逾1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及再審被告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逾再審被告上訴範圍為裁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規定云云,洵屬無稽。
3、又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4日前程序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31日,不顧再審被告是否涉犯貪污罪仍在偵查中,向總統馬英九報告再審被告筆錄內容,並稱再審被告涉及司法關說,涉犯刑責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侵害再審被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其於特偵組102年9月6日發布新聞稿及後續新聞報導始知上開隱私權、名譽權受侵害(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14頁反面至17頁);再審被告另於104年10月15日理由二狀,仍就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31日晚間交付報告一之行為,主張應賠償慰撫金及登報道歉(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79至81頁),則其起訴時所主張102年8月31日侵害隱私權部分,自係含對於「報告一」涉及侵害隱私權部分造成之損害為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始追加該部分之請求,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原確定判決仍予審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0條云云,亦無可取,況就有無罹於時效部分,核屬認定事實範疇,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附此敘明。
㈡關於違反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2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及釋字第689號解釋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實非屬再審被告私人隱私事項,原確定判決認侵害隱私權、資訊隱私權等情,違反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但書第2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及釋字第689號解釋云云,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為指摘,依上說明,已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2、況原確定判決係就報告一關於:「⑴林秀濤於102年6月27日代為收受判決之前一日,陳守煌約見林秀濤,表明即將收受柯建銘之全民電通更一審判決,柯建銘有來關心,檢察長建議林秀濤不上訴,其後林秀濤於102年6月28日中午依預定行程出國前往日本(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⑵專案報告一後附之全民電通更一審無罪判決收判行程表則記載102年6月25日或26日,陳守煌向林秀濤建議柯建銘全民電通案不要上訴,102年6月27日林秀濤收判決、調卷、翌日全家前往日本,及其後林秀濤於102年7月2日回國」等節(下稱系爭侵權事實),依報告一伍之記載,及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31日下午9時30分仍接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0年特他字第61號(下稱特他61號案件)訊問,及特他61號案件於102年9月5日始簽結等情,認定再審被告所涉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特他61號案件在102年8月31日時尚未偵查終結,且再審原告主觀上有繼續循線追查偵辦並預定於102年9月6日完成偵查作為之意圖,認再審原告於報告一所揭露再審被告之偵訊內容,係偵查中之證據資料,並無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為維護或保護公共利益、合法權益而得揭露之要件,參照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且不合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點、注意事項第98點規定;亦不符合8660號函釋關於偵查中案件新聞發布,不得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保障利害關係人之隱私,不宜於新聞稿中揭露意旨;另釋字第689號解釋係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項為解釋對象,關於新聞記者跟追公眾人物進行貼身採訪之案例事實,就新聞採訪行為與隱私權、行動自由等人格權調和的解釋意旨,固得於民事侵權行為參照適用,惟與再審原告揭露偵查中所得再審被告之偵訊資料有別,不得據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等情(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難認有消極不適用釋字第689號解釋可言。
3、又犯罪前科為個人資料。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個資法第2條第1款、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規定之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個資為第16條但書第2款所明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侵權事實,係偵查中之證據資料,再審原告於報告一揭露,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該資訊係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依上開規定揭露云云,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開個資法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㈢關於消極不適用正己專案作業要點第9點、應行注意事項第
98點、憲法第35條、第56條、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釋字第585號解釋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違法,無非係以:本件係重大司法關說案,屬行政不法行為,伊向有權知悉之總統報告,係依法令為之云云,核亦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為指摘,已難謂有據。
2、況正己專案作業要點、應行注意事項均係法務部頒定之職權命令,在法位階上,無優先刑事訴訟法或作業辦法規定適用之理,且當時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於102年9月6日發布新聞稿已載明相關人員之處理方式,就立法院長王金平、立法委員柯建銘部分,以事涉國會議事自律範疇,表達司法機關不宜介入之立場(見前程序第一審卷一第48頁反面至49頁),再審原告將偵查所得之再審被告證據資料,以報告一向馬英九報告,並不符合應行注意事項第98點關於發現偵查中之案件有違反行政規定之情節,宜函知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處理及正己專案要點第9點關於偵辦結果未發現司法官涉及犯罪,應報法務部或轉司法院處理之規定。另憲法第35條為總統對外代表國家;第56條為總統對於行政院副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政務委員之任命權,與再審原告本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侵害再審被告資訊隱私權無涉,亦與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總統、副總統之選舉及總統之人事任命權無關。而釋字第585號解釋主要係在釐清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時與行政特權間之關係,在三權分立下探討行政、立法、司法之權限劃分,並以行政特權為由,賦予行政首長拒絕向立法院提交相關資訊之權利,對於行政部門內部之權限劃分,則無具體說明,無從據以擴張總統之權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釋字第585號解釋云云,亦無可取。㈣關於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及釋字第689號解釋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及釋字第689號解釋之理由,係以本件係行政、立法、司法首長聯手關說司法,具重大公共利益,依法務部8660號函釋及釋字第689號解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並無違法云云。
2、惟再審原告於報告一揭露系爭侵權事實,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中關於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之除外規定,亦屬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向總統提出報告一並不符合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例外得公開之情形,釋字第689號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均無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釋字第689號解釋之違法。
㈤關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接受關說及未依法登錄關說證據資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等情,亦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與法規適用錯誤有別。
2、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洩密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再審被告是否接受關說或是否登錄關說無關。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云云,亦屬無稽。
四、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固有明文。
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所謂發現之新證物乃另案北院及本院刑事判決,依上開說明,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又司法院大法官依法所為之解釋,本非證物;人證亦非該款所謂之證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再審原告謂釋字第585號、第627號解釋及證人江宜樺、羅智強另案證述為新證物,據以為再審,亦無理由。況原確定判決亦已就釋字第585號、第627號解釋為斟酌(見本院卷第99、103頁)。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之再審事由。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王澤鑑論著「侵權行為法」「人格權法」、柯建銘自訴案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學者陳清秀、王健壯、新聞工作者等相關見解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事證,或為學者或個案法官之法律見解,或為新聞工作者之意見,僅具參考價值,不足以拘束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無足影響判決基礎。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九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前開論著、評論及判決,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論列,非漏未斟酌,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因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依確定判決所為給付並加計利息之聲明,即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