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 審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再 審被 告 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義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收受送達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訛(送達證書見前審二審卷宗第115 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 頁再審訴狀收狀章),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1月20日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部分包括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477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本院卷第54頁、第79頁、第85頁),核屬對於原已提起再審之訴為補充,尚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1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
150 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蔡青順(下稱蔡青順)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再審原告購買,由蔡青順管理、使用,並因靠行而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且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再審原告,嗣蔡青順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再審原告乃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取償,故如拍定價格低於市價,受有損害者亦係蔡青順,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再審被告,且拍賣肇因於市場機制,與再審原告未盡通知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顯然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輛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97 萬元,且不得扣除再審原告從第三人處取回車輛俾實行抵押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250 萬元,並據以計算認定損害金額為54萬8,345 元,亦違反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即令損害金額確為54萬8,345 元,亦僅其中27萬5,000 元(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車輛價值497 萬5,000 元-拍定價格
470 萬元)始為低價拍定之損害,其餘27萬3,345 元(即拍定價格470 萬元-再審原告應受償之本金餘額、利息、費用
442 萬6,655 元)則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第20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剩餘價金,原確定判決認為全部均屬損害賠償之範圍,亦違反動擔法第20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出名人與借名人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再審被告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且為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當事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能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權利之主張,再審原告主張縱有損害亦僅蔡青順能為請求,並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及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之錯誤或不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及違反民法第216 條、動擔法第20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部分:上開二判決均非判例,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該二判決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非有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
判例部分:觀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係在闡述民法第761 條關於動產物權係以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式為讓與之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核與借名契約關係之對外效力,或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究係何人等節,並無關涉;遑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業已敘明:兩造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抵押契約之當事人,縱係蔡青順借用再審被告名義成立上開契約,於該借名契約終止前,再審被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上開契約之債務人,得基於所有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權利主張等情(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參照),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民法第216 條、動擔法第20條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㈢業已敘明再審原告出賣系爭車輛時未依動擔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再審被告為合法通知,故依動擔法第22條規定,再審被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並詳述再審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4萬8,345 元之認定、計算依據(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照),核均屬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