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再審原告 張志均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變更為黃春風,任期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671100號函足憑(詳附件)。惟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及於同年6月13日提起上訴,均記載鄭建良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以鄭建良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及上訴均不合法。茲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被上訴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