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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5號再 審 原告 張志均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再 審 被告 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建良」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春風,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1 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70671100 號函足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誤載為鄭建良,致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