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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再 審被 告 林登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公司法第9條、第167條第1項等規定,不得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而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之限制。然觀諸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35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1條:「對造公司(即再審原告)及對造人(再審被告為其中一人)等3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等參仟萬元整,以退還上述所出資之股金」、第3條:「聲請人等同意待對造人等於前款給付完畢後,無條件移轉全部所持對造公司股權予對造人等」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倘認再審原告係依系爭調解書而應負給付義務之終局債務人,則顯屬再審原告自行收買自己公司之股份,系爭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強行規定而無效,再審被告依該無效之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無由依民法第281條令再審原告分擔。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為依系爭調解書應負給付義務之終局債務人,且須依民法第281條分擔再審被告所為給付,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7條強行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4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希望再審原告能歸還其代墊之460萬元,請求駁回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167條強行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100年1月間,蔡源和邀集訴外人蔡錦隆、陳志聲、陳榮信、陳清景等4人(下稱4投資人)出資3,000萬元,入股京郝公司(即再審原告),嗣因故發生糾紛,於100年6月3日簽定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蔡源和、京郝公司(即再審原告)、黃冠群及林登雄(即再審被告)4人連帶給付4投資人3,000萬元,以退還4投資人出資,固有系爭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惟觀諸卷附101年8月21日協議書、102年2月5日和解書、102年2月5日同意書、102年2月6日和解書、黃冠群支付4投資人之支票4紙合計46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8月21日及9月21日)及黃冠群102年2月6日交付4投資人支票乙紙242萬5,000元(見本院重上卷第69至80頁),及上開黃冠群與4投資人於101年8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及102年2月5日黃冠群、再審原告與4投資人簽訂之和解書事由皆載明:「……茲就台中地方法院100年核字第11303號案核定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100年民調字第352號調解書債務糾紛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顯見再審原告係依據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與4投資人簽立前揭協議書及和解書,並依系爭調解書所餘之金額給付予4投資人,並有支票影本可資佐證。系爭調解書主要在調解4投資人3,000萬元入股再審原告公司之爭議,並非在收回4投資人之股份;又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觀之,指公司為同條第1項各款重大行為前應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並非該移轉行為當然無效,且系爭調解書僅處於事前約定階段,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為再審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清償460萬元之事實,及系爭調解書主要在調解4投資人3,000萬元入股再審原告之爭議,而再審原告亦未否認系爭調解書在解決4投資人對京郝公司3,000萬元之股金所負之連帶責任,且稱「原告(即再審被告)既然願意與同為對造人之被告公司(即再審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蔡源和、黃冠群等人簽該份調解書清償公司之債務,並成為法律上連帶債務人……。」等語,均足信系爭調解書之連帶債務確在解決4投資人對再審原告3,000萬元之投資款,屬再審原告之債務,再審原告為系爭調解書所應負給付之終局債務人,則再審被告依系爭調解書為460萬元之清償,依民法第281條請求再審原告負擔,即非無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司法第167條強行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86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不足採。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兩造及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冠群、訴外人蔡源和,為解決4投資人投資再審原告之糾紛,簽立調解書,同意連帶給付彼4人3,000萬元,由再審原告負最終之清償責任,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清償其中460萬元,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償還等情,純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