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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葉連燈再審 被告 洪玉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土地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土地價金等事件,經鈞院104 年度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維持前訴訟程序之一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72,905 元本息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以伊及分割前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他出賣人,與再審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變更兩造原於100年12月13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15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認伊既非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而未完成於系爭協議書簽訂1年內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使再審被告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解除條件成就,致每坪價金逾7,000元(即2,500元)失效,故伊不得再請求給付尾款,惟兩造確有另行協議再審被告得先領回尾款,即以系爭協議書解除履約保證約定之履約保證金5,972,905元(下稱系爭尾款),此有伊尋得原已遺失之錄音檔案可證,又伊之存摺影本可證前訴訟程序證人廖翊鈞所出具之見證書係其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再審被告對於見證書之內容均知情且同意,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即得證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尾款還付予伊,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5,972,905元,及自原確定判決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其尋得原已遺失之錄音檔案,及其之聯邦銀

行存摺影本等證據,可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到期後確有另行約定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尾款還付予其云云(見本院卷第5-7、20-21頁),惟再審原告就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存在卻遺失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再審原告就其提出聯邦銀行存摺,於當時有何不能檢出之事由,更全未有所陳述,遑論有何舉證,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發現得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持上開錄音檔案及聯邦銀行存摺影本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況再審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中與其對話之人許順裕,於原確定

判決之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已證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僅出賣應有部分者,每坪價金改變為7,000 元,後未於1 年內分割完成,伊另口頭承諾再審原告,履約保證帳戶內之款項,除支付50萬元予再審原告作為溝通協調之費用外,其餘伊先取回,俟再審原告協調完成後再行支付等語,原確定判決乃據以認定兩造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 年之期間屆滿後,另行約定再審原告負有協調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並使再審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義務,再審被告則應於再審原告履行該項義務後,將領回款項再行給付再審原告。然系爭土地嗣係經裁判分割,再審被告並據以取得單獨所有權,而再審原告既非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足認該訴訟上和解為再審原告溝通協調所達成。且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另案證人馮增意證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改制前龍潭鄉公所協調分割事宜兩次,均無結果等語,認再審原告未完成分割之協調,因此系爭協議書解除條件成就,則買賣價金應減為22,360,800元,而再審被告已給付22,451,800元,故再審被告無庸再給付再審原告買賣價金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錄音檔案內容中許順裕稱「……那天我算一算要3,100 、3,600 ,我跟你算3,000 ……我知道啦,我50萬給你,後面我是講,會照講照走」等語(台語翻譯國語,見本院卷第6 頁),顯然係關於再審原告所述以系爭協議書與再審被告解除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並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再審被告先行支付價金50萬元、補償金1,413,

000 元部分(迄分割完成日止共471 日、每日3,000 元計算)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核與許順裕於系爭另案中所為前揭證述並無矛盾,且除該每日3,000 元補償金外,兩造尚有何約定,無從由上開錄音譯文中得知,縱經斟酌,難認再審原告因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者,再審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中與其對話之廖翊鈞亦於前訴訟程序中到庭結稱「……因為剩下十五分之四無法處理,我跟原告(即再審原告)一起去處理……,我一直以為取得全部(土地)之後才能夠付剩下履約保證金,所以我簽這份見證書時也不知道要見證什麼,因為從買賣到調解分割我是沒有參與」等語,原確定判決因認廖翊鈞所見證之見證書無法作為再審被告應再付款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5頁),而再審原告提出前揭錄音檔案中廖翊鈞稱「……我說如果許董他真的對這3 仟塊不承認,或有什麼意見的話,我們再去許董那邊,我會幫你講話,說有喔……叫我過去,講一講說叫我當見證人,作證,

6 仟塊給我,不然我去幹嘛,對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主要係針對上述每日3,000 元補償金部分所為陳述,以及收受6,000 元後為見證,未能推翻其前述證稱「我簽這份見證書時也不知道要見證什麼」等語,因此仍難認再審原告因此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至於再審原告所提聯邦銀行存摺係用以證明其有給付廖翊鈞6,000 元見證書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基於同上理由,本院無從因再審原告給付廖翊鈞6,000 元以擔任見證人之事實,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依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基此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