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清結上列聲請人因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再審被告黃金電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3號事件),聲請為再審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彥良律師於本院一O六年度再字第十三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與黃金電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以本院105年度上
字第620號確定民事判決有違反民法第62條、第64條等法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改判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因上開確定判決是否具有再審事由,關涉再審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表決權行使之效力,再審原告認上開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影響其權利,自可認其有為訴訟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再審原告之董事長職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3至157頁);且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仍未確定乙節,亦有卷附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9、141頁),堪認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
㈢聲請人雖經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再審原告之董事長
職權,惟其董事長身分並未喪失,就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具有利害關係,其主張因受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權,致不能代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久延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聲請本院為再審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劉彥良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能力
進行訴訟,且於本件前審訴訟程序,受再審原告委任為一至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3、73、97頁),對於本件再審訴訟緣由知之甚詳,足有能力維護再審原告訴訟上之權益等情狀,認本件再審訴訟中,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再審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當。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