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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0號再 審 原 告 呂晴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玉玲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審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審原告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三、再審原告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