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0號抗 告 人 呂晴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玲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爰限期補正,逾期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