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林許麗鳳再審被告 陳長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86 號確定判決及106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前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86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6 年3 月15日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對各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條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