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介源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陳秀卿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達瓦才仁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12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所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准許先行聲請解釋憲法,各級法院並得以之為先行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法官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法律之適用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自不在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其前法定代理人蕭絜仁業就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發生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為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再審原告誤載為第186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件再審之訴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確定判決拘束,該刑事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無牴觸憲法疑義,不影響本件民事再審之訴事件之審理,尚無從以此為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且本件為再審之訴事件,應先具備再審事由,始得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其後方涉及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適用刑法第
310 條、第311 條有無牴觸憲法疑義、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茲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詳後述),本院即無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自不涉及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
311 條有無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院因認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於系爭解釋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上字第13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其網頁(網址為http ://foundation.enlighten. org. tw/dm/3 )所刊載之解密快報移除如本院
103 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附件B 所示之文字並不得再刊載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發現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㈠98年9 月1 日中天新聞新聞報導影像,㈡98年9 月2 日中天新聞報導譯文,㈢98年10月號第226 期「海峽評論」文章,㈣98年8 月31日「世界新聞網」報導,㈤98年8 月31日「台灣甘丹來頂夏扎倉佛學中心」文章,㈥98年9 月2 日「自由亞洲電台」報導,㈦10 0年4 月8 日無名小站照片,㈧105 年7 月3 日「自由亞洲電台」報導,㈨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10
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㈩再審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天新聞記者黃安晴98年9 月2 日18時7 分以下新聞報導原稿,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附件B ,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等13項證物,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98年9月1 日中天新聞新聞報導影像,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98年9 月2 日中天新聞報導譯文,為上開98年9 月1 日新聞報導部分節錄譯文,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筆錄。而98年10月號第226 期「海峽評論」文章,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蕭絜仁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妨害名譽案件即已提出,98年8 月31日「世界新聞網」報導,則與上開「海峽評論」文章第4 則報導相同,再審原告並無不知上開證物存在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以上開證物為再審理由。又98年8 月31日「台灣甘丹來頂夏扎倉佛學中心」文章、98年9 月2 日「自由亞洲電台」報導,均未提及達賴喇嘛於莫拉克風災期間來台舉辦祈福法會有任何收受紅包、供養或斂財等相關文字敘述,100 年4 月8 日無名小站照片、105 年
7 月3 日「自由亞洲電台」報導,完全未提及莫拉克風災一事,無法作為再審原告合理查證並善意發表言論之證據。至再審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再審原告刊載之解密快報發表後,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主張,與再審原告發表解密快報一文前有無經過合理查證無關。而中天新聞記者黃安晴98年9 月2 日18時7 分以下新聞報導原稿,為新聞業者內部管理使用,並未對外公開,再審原告發表解密快報一文前不可能查證該新聞報導原稿。又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附件
B 、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係為證明再審被告達瓦才仁並非解密快報一文之被害人,再審原告不應向再審被告達瓦才仁登報道歉,惟此部分應屬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之範圍,非本件再審之訴審究範圍。上開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以其發現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未
經斟酌之①98年9 月1 日中天新聞新聞報導影像,②98年9月2 日中天新聞報導譯文,③98年10月號第226 期「海峽評論」文章,④98年8 月31日「世界新聞網」報導,⑤98年8月31日「台灣甘丹來頂夏扎倉佛學中心」文章,⑥98年9 月
2 日「自由亞洲電台」報導,⑦100 年4 月8 日無名小站照片,⑧105 年7 月3 日「自由亞洲電台」報導,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⑩再審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⑪中天新聞記者黃安晴98年9 月2 日18時7 分以下新聞報導原稿,⑫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附件B ,⑬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等13項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①98年9 月1 日中天新聞新聞報導影像
、②98年9 月2 日中天新聞報導譯文,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被證7 、上證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下稱北院1569號卷)一第321 頁,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 號卷(下稱本院131 號卷)第143 頁〕;⑫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 號判決附件B 、⑬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刑事判決,為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原證10部分文字、原證13(北院1569號卷一第56頁、第91-99頁,本院131 號卷第235 頁);⑨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103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為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31 號卷第47-48 頁),已據本院調閱北院1569號卷、本院131 號卷查明屬實。上開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經法院為審究認定,該證物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何發見可言,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之⑧105 年7 月3 日「自由亞洲電台」報導
,為自由亞洲電台於105 年7 月3 日就達賴喇嘛81歲台北祝壽會所為之報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15、26、27號卷(下稱最高法院15號卷)第137-139 頁〕;⑩再審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將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登報道歉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再審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所提之書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卷查證明確(本院10
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 號卷第97-100頁),足見上開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之⑪中天新聞記者黃安晴98年9 月2 日18時
7 分以下新聞報導原稿,因時隔數年、年代久遠及儲存空間有限等因素,中天電視新聞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資料覆蓋移除,現已無留存原始播帶或原始文稿等報導資料,已據本院向中天電視新聞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並有該公司106 年8月9 日中法字第10608090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足見上開新聞報導原稿現已不存在,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發見該證物可言。雖再審原告聲請訊問中天新聞記者黃安晴,以證明上開新聞報導原稿之內容。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黃安晴為人證,上開新聞報導原稿現又已不存在,再審原告聲請訊問黃安晴,以確認上開新聞報導原稿之內容,實係以發見之人證與現已不存在之證物合用為證,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上開說明,仍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之③98年10月號第226 期「海峽評論」文章
,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蕭絜仁於其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作為其101 年11月21日補呈上訴理由㈡狀之上證四,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卷核實無誤(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卷第115-118 頁)。而再審原告主張之⑦100 年4 月8 日無名小站照片,於101 年12月1 日即已查得,亦有記載列印日期、時間之上開照片在卷可憑(最高法院15號卷第127-135 頁)。蕭絜仁為再審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上開文章、照片復於101 年11月21日、10
1 年12月1 日即已提出或查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再審原告確不知上開文章、照片之存在,或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文章、照片之情形,再審原告就其何以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⒌再審原告另主張之④98年8 月31日「世界新聞網」報導、⑤
98年8 月31日「台灣甘丹來頂夏扎倉佛學中心」文章、⑥98年9 月2 日「自由亞洲電台」報導,均為網路所發表之報導或文章,輸入關鍵字「達賴喇嘛」即可查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無不能知悉上開文章或報導之存在,或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文章或報導之情形,此觀諸上開報導或文章均於105 年12月20日同一日查得,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多達20餘篇類似文章或報導即明(最高法院15號卷第103-125 頁,北院1569號卷一第322-363 頁),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報導或文章之情形,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且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移除其網頁所刊載解密快報一文部分文字,係以上開文章載有:「當南台灣莫拉克風災時,‧‧‧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若不是我們的會員在法會當天主動去抗議要求,他們是不會捐出法會收入的。這樣喜歡斂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斂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之不實言論為據(北院1569號卷一第5頁正、反面)。然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報導或文章,僅提及獻上「哈達」「紅包」等語(最高法院15號卷第105 頁、第119-121 頁),並無關於達賴喇嘛於莫拉克風災期間來台舉辦法會藉機斂財等相關文字之敘述(最高法院15號卷第103-125頁),而宗教信徒奉獻所得,以助宗教發展或協助宗教救災,合於一般宗教觀念,如無積極證據佐證有詐騙、斂財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該宗教藉機斂財,上開文章或報導縱提及獻上「哈達」「紅包」等語,亦無法推論達賴喇嘛有藉機斂財之情事,或認再審原告於其網頁所刊載解密快報一文關於達賴喇嘛為斂財而來台舉辦法會等內容,即係有所本或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安晴,以證明上開新聞報導原稿之內容,及向內政部函調再審被告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97年、98年、99年之預算、決算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以明瞭該基金會費用之支出、大眾捐獻及政府補助之實際狀況,確認再審被告所辯達賴喇嘛來台全部開支均由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負擔一節是否為真實。惟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安晴,係以發見之人證與現已不存在之證物合用為證,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加以訊問之必要。又再審之訴應先具備再審事由,法院始得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再審原告以上開13項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業詳前述,本院即無法續行前訴訟程序以審理本案有無理由,自無函調上開預算、決算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以確認再審被告所辯達賴喇嘛來台全部開支均由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負擔一節是否為真實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