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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3號再 審 原告 吳宗龍訴訟代理人 劉哲銘

王志超律師林欣慧律師再 審被告 薛永讀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王莉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6年4月10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卷第57頁,其上送達時間誤載為108年4月10日)。則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早於94年間即已委託伊出售坐

落新北市○○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之0、0之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惟伊否認同意受任,兩造間未有委任或居間契約存在,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關係。且觀訴外人李秉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詐欺刑事案件(第二審案號為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下稱系爭刑案)中所證述:「當時我又跟吳宗龍表示,我退休6年多,這塊地都是我跟我太太在整理,可不可以多分一點……」等語,顯見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兩造未合意均分,再審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兩造與李秉憲間有均分售價之約定,乃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㈡再審被告係於99年11月5日與伊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出售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5日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並擇定買主為訴外人余麗恩。同日收受余麗恩給付之50萬元定金後,由伊辦理移轉登記予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人。再審被告與余麗恩間,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至伊於99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陳大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無詐欺之行為。原確定判決逕以185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基礎,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另再審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應於當日即知損害之發生,乃於102年7月8日始對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本於與陳大松之買賣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伊構成詐欺,亦非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㈢再證九即系爭土地106年4月19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雖

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後成立之文書,然所載系爭土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元,係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土地公告現值,陳大松願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係因伊在系爭土地上創造之附加價值,伊依最新土地謄本可受較有利裁判。另再證十之授權書,伊於前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知可提出致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對該二證物漏未斟酌,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㈣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㈠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證人林麗卿、闕河忠、

李秉憲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與陳大松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認定,並未悖於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更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時序認定,乃審酌證人陳大松、再審原告、伊配偶周麗萍及闕河忠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詞,並綜合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匯款回條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銀行本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907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聯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現仲字第1010118011號函及所附物件刊登表、刊登資料等相關證物,認定再審原告於伊委其刊登出售系爭房地之廣告後,於99年11月12日之前即與陳大松、李秉憲議定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再審原告復隱瞞上情,向伊偽稱第三人係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伊可分得500萬元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資料交付再審原告以辦理移轉登記,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再證九為系爭土地106年4月19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4年10月6日,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自非屬再審原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新證據。

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

⑴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林麗卿於系爭刑案所結證其未簽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因余麗恩稱擬以其名義購買土地而交付印章,其後余麗恩稱買賣未談成而返還印章等語;及再審被告所指其在買賣契約書簽名及蓋章時,契約書未註記價金及買方等事項等語,認定林麗卿與再審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99年1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再審原告需負責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及證人闕河忠、李秉憲均證稱與陳大松簽約時係約定由再審原告負責處理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認定再審原告與陳大松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第9頁),乃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所為之認定,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⑵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陳大松、闕河忠、再審原告、再審被

告之配偶周麗萍等人於系爭刑案之證詞,並綜合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匯款回條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銀行本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0907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聯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現仲字第1010118011號函及所附物件刊登表、刊登資料等相關證物後,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委其刊登出售包括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房地廣告後,於99年11月12日之前即與陳大松、李秉憲議定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隱瞞上情向再審被告偽稱第三人係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再審被告可分得500萬元云云,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資料交付再審原告供辦理移轉登記,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⑴再審被告主張兩造與李秉憲欲出售系爭房地,遂委由再審

原告於96年4月17日,在所任職之現代房屋台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資料乙節,業據提出證人李秉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54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綜合再審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稱再審被告曾委託其賣地等語,而為再審被告主張實在之認定,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錯誤情事。

⑵兩造與李秉憲間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予均分乙節,

原確定判決採酌證人李秉憲之證述,並以渠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均為三分之一,且無特別約定,所得價款應按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均分之認定,並無違反法規或判例與解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陳大松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

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分得買賣價金之差額366萬6,666元,乃詐欺再審被告而取得。

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再審原告關於系爭不動產資料以辦理移轉登記而僅取得5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366萬6,666元。再審原告則受有上開366萬6,666元利益,即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自未錯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⑵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而消滅,惟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再審原告並受有利益,而認定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因此部分所憑之事實仍為再審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再證九之系爭土地106年4月19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4年10月6日,該106年4月19日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非屬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令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所受利益366萬6,666元,與再審原告是否在系爭土地上創造之附加價值無關,該土地登記謄本與判決結果自不生任何影響,縱經斟酌仍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⑵再證十之授權書係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出具予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主張:該授權書是要證明伊與再審被告早已談好買賣價金,是事後簽訂契約交付定金及收取尾款,授權伊匯款給再審被告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參酌證人闕河忠、李秉憲、陳大松之證述,認定再審原告隱瞞其與陳大松、李秉憲議定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而與再審被告議定購置其應有部分,則再證十之授權書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縱經斟酌,仍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知道要提出來」(本院卷第316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