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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5號再 審 原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再 審 被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及組織章程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二審確定判決有與事實不符及應查明未查明,復未備理由之事由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