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6號抗 告 人 劉素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及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者,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此亦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經核抗告人之再審聲明,關於抗告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元,關於抗告人請求回復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626萬元(計算式:11500元×349平方公尺+17,000元×122平方公尺+11,500元×15平方公尺=626萬元),合計806萬元,故總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2萬1,191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本院業於106年7月24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惟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抗告裁判費共12萬2,191元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