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9號再 審原 告 王新榮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再 審被 告 林崇毅訴訟代理人 林錦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確定判決第四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鴻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即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關於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四項命再審原告、訴外人王玉蘭應與被告王家鴻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9,87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8月18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王家鴻、王玉蘭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屏東地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5年度親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否認子女確定判決)確認王家鴻並非王玉蘭自再審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於106年6月22日確定。茲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知悉王家鴻非其所生之時起3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王家鴻於101年6月6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傷害再審被告為由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鴻連帶給付270萬9,87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上訴確定。然再審原告於76年起即與王家鴻之生母王玉蘭分居,互不往來,並於84年9月18日協議離婚,根本不知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王家鴻存在,從未與王家鴻同住,無法對王家鴻監督管理之。再審原告接獲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05年間以王家鴻、王玉蘭為被告向屏東地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獲勝訴判決,再審原告既非王家鴻之生父,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可知再審原告非王家鴻之法定代理人,當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第四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鴻連帶給付再審被告270萬9,87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否認子女確定判決之公文書,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且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方始存在,不生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為王家鴻之法定代理人,因王家鴻之侵權行為,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而命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鴻連帶給付270萬9,870元本息,然再審原告與王家鴻之生母王玉蘭分居,互不往來,根本不知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王家鴻存在。嗣再審原告於105年間以王家鴻、王玉蘭為被告向屏東地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獲勝訴判決,再審原告既非王家鴻之法定代理人,當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6年抗字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王家鴻於101年6月6日晚間11
時50分許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傷害再審被告為由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鴻連帶給付270萬9,87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然再審原告與王家鴻之生母王玉蘭分居,互不往來,根本不知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王家鴻存在。再審原告接獲原確定判決後,即於105年間以王家鴻、王玉蘭為被告向屏東地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獲勝訴判決,再審原告既非王家鴻之生父,即非王家鴻之法定代理人,當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定、系爭否認子女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否認子女確定判決之公文書,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且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方始存在,不生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理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王家鴻與再審原告無血緣關係之證物,即王家鴻之血液既已存在,而因當時王家鴻未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再審原告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再審原告與王家鴻於106年2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再審原告與王家鴻之血緣關係,系爭否認子女確定判決亦確認王家鴻並非王玉蘭自再審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有該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及系爭否認子女確定判決附本院調來屏東地院105年度親字第53號卷可稽(見該卷第50、51、62頁)。再審被告所辯系爭否認子女確定判決之公文書,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方始存在,不生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云云,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非王家鴻之生父,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非王家鴻之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即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王家鴻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第四項關於命再審原告應與王家鴻連帶給付270萬9,870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