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0號再審原告 林志憲再審被告 林義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再審被告前以兩造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2,063,650元為由,依系爭買賣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063,65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1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結果,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2,063,650元之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惟系爭不動產原係再審原告夫妻共同資助再審被告向訴外人鄭燕玲購得,兩造並於101年6月2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雙方約定:再審原告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半,且關於系爭不動產應繳之貸款本息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如再審被告未按期繳納,則由再審原告接續按期支付,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即歸再審原告所有等語。嗣再審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再審被告自應將移轉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再審原告。惟基於兩造為父子關係,兩造復於103年9月間達成口頭約定,再審原告願給付再審被告140萬元,以取得系爭不動產。雙方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依委辦代書之建議,復於103年9月24日簽訂內容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然此非兩造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無視再審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豈有可能復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解釋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顯係適用法規錯誤。況,兩造當事人從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取代系爭同意書,原確定判決竟逕自職權作此認定,違反辯論主義,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匯款100萬元,再審被告即在收受各該金額之買賣支付明細表簽名確認,並未記載尚餘尾款未付,又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於103年11月14日始經塗銷,如系爭買賣契約非屬形式,再審原告理應於103年11月14日後始支付再審被告價金,何以於103年11月7日即給付100萬元予再審被告,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且上開證據若經斟酌或使用,再審原告必可受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取代系爭同意書乙事為職權認定,違反辯論主義,且再審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豈有可能復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解釋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云云,惟:
1.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固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民事判例可稽。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再審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63,650元為由,依系爭買賣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063,650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及再審原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依系爭買賣關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2,063,650元之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又再審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即主張兩造曾簽署系爭同意書,嗣其無力繳納貸款本息,乃復與再審原告協商並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所持為判斷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均曾經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時主張,自無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或未為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情,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辯論主義云云,洵無足採。
2.又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豈有可能復以1,200萬元之價格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契約之解釋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部分,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以:「㈡……兩造固曾於10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並於同意書第1條、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擁有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房屋及土地產權一半。』、『貸款全額及相關保險、土地稅及應付【房屋水電、保養、維修…】等相關由乙方(即再審被告)依銀行或期約支付,若未依銀行或期約支付時,由甲方接續按期支付,但產權全部即成為甲方所有』等語……。惟因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兩造另於103年9月24日簽訂系爭103年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總價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前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第1期款、第2期款各為20萬元,分別於簽約時,及增值稅、契約核下後3日內給付,尾款1,16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之原貸款,差額部分於上訴人之原貸款塗銷後交付。另於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之同時,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交付雙方委託之地政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足徵兩造於上訴人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後,確有另以系爭103年買賣契約取代系爭同意書前揭第1條、第6條約定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力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時,即得依系爭同意書第6條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接替上訴人繼續按期繳納,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何須大費週章再簽訂系爭103年買賣契約,並由被上訴人另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之原有貸款。……」等語論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前揭理由之論斷,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內容,其僅係一再援引其在前審所為之抗辯,並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與其抗辯相違者,即遽謂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相違爾,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在與本案爭點有關而足為社會大眾普為接受之經驗法則為何,且原確定判決上開論斷究竟何處與經驗法則相違。況,承首揭所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不符。㈡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103年11月7日再審被告收受各該金額之買賣支付明細表、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之證物(見本院卷第36頁至40頁),然買賣支付明細表,係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經當事人提出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部分,係該所於106年3月9日應再審原告之聲請,而核發關於系爭不動產自90年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異動資料,客觀上再審原告顯非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檢出該證物情事,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