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2號再審 原告 李正香
李正娟李正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再審 被告 劉仁篁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7日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5年12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卷第199頁;同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718、720號卷第9 頁)。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均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5 項既認定系爭廟宇廟埕係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重新起造,再審被告顯屬不自任耕作甚明,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而為非不自任耕作及租約有效之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主文與判決理由顯有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鐵皮屋面積19.92平方公尺及木造屋面積20.02平方公尺拆除,並扣除道路所占面積84.64平方公尺、廟所占面積13.32平方公尺及廟埕所占面積42.53平方公尺後,所餘面積5371.51平方公尺交還再審原告。
三、本院審酌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後,認原確定判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⒈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⒍及⒏已敘明:「…是則系爭廟
宇、廟埕於70年間並非由劉清源原始起造,乃由附近人士決議起造,縱依系爭廟宇內之捐獻名牌(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下方照片、第69頁)所示,劉清源(即再審被告之父)就興建系爭廟宇有捐款1 千元乙事,此乃劉清源係依系爭租約原始交付該土坵高地之使用狀況(即已設有有應公廟、種植林投樹林)而續為使用而未變更,仍非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不自任耕作…」;「…更於92年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即不能謂劉清源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3、17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廟宇、廟埕非由劉清源原始起造,而係其依原始交付土地續為使用未予變更,及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土地非屬出租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等情詳加論述,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劉清源不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乃依據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⒉至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廟宇廟埕乃於系爭耕
地上重新起造,卻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廟宇廟埕係在系爭耕地上重新起造,再審被告辯稱僅係自原有應公廟整修而非重建云云,不足為採,但其後述理由已詳為說明劉清源係依系爭租約原始交付該土坵高地之使用狀況(即已設有應公廟、種植林投樹林)而續為使用而未變更之事實,且系爭廟宇廟埕於70年間並非由劉清源原始起造,乃由附近人士決議起造,劉清源仍係按原有使用狀況而繼續使用,非屬不自認耕作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片面擷取原確定判決之部分說明,而置原確定判決其後所述之理由於不顧,自屬未洽,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業已詳載系爭租約並未因劉清源或再
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為無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17頁),再審原告僅片面擷取原確定判決之部分說明,而置原確定判決詳述此部分之理由於不顧乙節,亦詳見前述說明,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等情,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之期日,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