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吳建隆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再審被告 翁憲賓再審被告 翁彩鑾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5月11日106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卷附送達證書可憑(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63頁),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合於上開規定。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已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判例,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維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92號)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廢棄。
㈢再審被告翁彩鑾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25,000
元、再審被告翁憲賓應給付再審原告1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邱純珠自始至終均為原始股東,無所謂對公司大小事有不知、不同意或違反經驗法則情事。再審原告無何新事證,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明……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伊投資姿毓亞公司4,125,000元,委由被上訴人轉交前開之㈠所示投資款予姿毓亞公司,詎姿毓亞公司登記在伊所借用邱純珠名義為股東之出資額僅21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未依約轉交投資款給姿毓亞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云云。
被上訴人自認上開受任事實,但抗辯其等已依約轉交投資款予姿毓亞公司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㈡被上訴人抗辯:關於姿毓亞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設立、變更登記各股東出資額,均係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辦理,且上訴人有參與姿毓亞公司之業務等語,業據提出姿毓亞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表、發票明細表為證……並有證人邱純珠證稱:上開發票明細表所示票據,是上訴人拿姿毓亞公司的支票本及上游廠商支出貨款總表,叫我幫姿毓亞公司開支票給這些廠商,上訴人有處理姿毓亞公司的事務約4、5個月等語……可資佐證。又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自承:『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為監督其公司(指姿毓亞公司)是否真的設立,一再催促,故已投資後,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為取信予告訴人,所以在97年3月13日將新設立的公司登記事項給告訴人看,並因而加減催告告訴人快將資金投入,所以告訴人才陸續短短3個月內投資了新台幣400多萬』…嗣在本事件自承:伊提供邱純珠之身分證、印章給姿毓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伊拿支票及廠商紀錄給邱純珠簽發支付姿毓亞公司的上游廠商;伊曾跟被上訴人到彰化看與姿毓亞公司營業有關的布料廠商等語。再斟酌公司登記資本額及股東登記出資額,與公司實收資本額及股東實際出資額互不相符者,所在多有,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以前已投資3,995,000元(4,125,000-130,000),卻於姿毓亞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同意僅登記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及股東邱純珠出資額125,000元,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再增加投資130,000元後,又配合姿毓亞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股東邱純珠之出資額為21萬元,且上訴人有參與處理姿毓亞公司與上游廠商間之往來帳款事務,此涉及姿毓亞公司實收資本額之運用,上訴人當無不知其出資部分是否全數納入姿毓亞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理,由上述間接事實,已得推定被上訴人抗辯已將上訴人委託交付姿毓亞公司之投資款轉交姿毓亞公司乙節,非不可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對於姿毓亞公司之投資款,挪用清償麗晶特公司之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姿毓亞公司係為接收麗晶特公司業務而設立,故姿毓亞公司之資金有使用於麗晶特公司之營運支出等語。查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下述事證:1.麗晶特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麗晶特公司於92年5月22日設立登記,96年11月12日遭廢止登記……2.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陳述:『(問:當時被告是如何跟你們說投資的?)是陳姿毓介紹,說他們是做絲襪的,說他們的票期太長,不好週轉,請我入股…是被告讓股給我的…讓麗晶特公司的股份,後來改名叫姿毓亞,麗晶特當時還有在營運……(問:他們實際上有無從事絲襪的事業?)他們實際上有在做,我有看過,才會加入』……3.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陳述:『他們(指陳姿毓、被上訴人)一開始先說要投資一個新公司,也就是姿毓亞公司,陳姿毓在97年初告訴我,麗晶特週轉有問題,所以叫我再拿出一點資金以供週轉使用,我就匯了50萬元給她,但她無法將我登記為股東,我覺得沒保障,她才說要將我登記為姿毓亞的股東…(問:投資前是否有先行了解麗晶特公司之存續狀況,以及其與姿毓亞公司間之關係?)我當時確實了解麗晶特公司接下來會由姿毓亞公司接手,我建議他們說要有一個正式的公司才有正式名義,我的出資才有保障。(問:該時是否知悉姿毓亞公司係為解決麗晶特公司之問題所成立?)我知道,我去看公司時,被告有跟我說。(問:是否知悉所出之資金可能用以墊付麗晶特公司之貨款及薪資?)陳姿毓當時確實是跟我說,有一些票款要付』……4.證人蔡玉玲於101年10月8日證稱:
『(問:96至97年間有無經手麗晶特公司之經營?)我是員工,當時的經營者是張翼修…(問:麗晶特公司於96年11月12日廢止後,是否仍有繼續營運?)還有繼續營運,但是用姿毓亞公司的名義。(問:是否知悉麗晶特公司與姿毓亞公司之間的關係?)後者是用來接替前者…(問:被告翁憲賓表示有將告訴人出資之113萬元交付你支付麗晶特公司之員工薪資等費用,詳情?)有這件事,有時候是張翼修交付員工薪資給我,叫我去發,有的時候也會是被告翁憲賓。(問:當時告訴人是否知悉出資可能用於填補麗晶特公司之相關支出費用?)我知道告訴人出資的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內部如何約定,我不太清楚告訴人投資的時間。(問:告訴人是否參與每一次會議?)他們開會時我會拿員工薪資表進去給他們看,我有看過告訴人參與過會議,參加者有告訴人、被告、張翼修』……5.證人張翼修於101年10月22日證稱:
『告訴人資金進來的時候,麗晶特公司還在,也是我在經營,我們有拿他投資的錢來支付貨款及員工薪資,他也都知道我們的用途,每次公司開會,他也都會來參加…告訴人投資前也都先來看過公司,他瞭解我們接下來要成立姿毓亞公司,也覺得這個事業可以做,才投資進來。姿毓亞公司成立之後,他也常來公司..告訴人投資前就已經對公司的狀況非常瞭解,投資期間也都會進來公司關心公司營運狀況』……堪認上訴人投資入股姿毓亞公司,自始明知係因麗晶特公司週轉困難,並已廢止登記,將由新設立之姿毓亞公司承接麗晶特公司之一切業務,其投資款會用於支付麗晶特公司營運所生之貨款及薪資債務等情,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委託轉交之投資款使用於麗晶特公司之營運支出,乃經被上訴人(按應為上訴人)事前同意,並非被上訴人擅自挪用,則被上訴人(按應為上訴人)執上開事實,主張上訴人(按應為被上訴人)係為麗晶特公司之利益,侵占其所委託交付姿毓亞公司之投資款,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姿毓亞公司係為承接麗晶特公司之業務而設立,上訴人委託伊等轉交姿毓亞公司之投資款,伊等已依約交付姿毓亞公司,並經上訴人同意,將投資款使用於麗晶特公司之營運支出,姿毓亞公司設立登記時亦已將上訴人之股權登記在其借用之邱純珠名下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姿毓亞公司,而擅自挪用給麗晶特公司使用云云,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翁憲賓應給付上訴人1,130,000元、翁彩鑾應給付上訴人1,4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 35頁),核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縱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74號、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云云(本院卷第133-137、146頁)。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要旨:「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同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而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均屬屬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縱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二判例之情形,仍屬無據。
㈣以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