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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唐秀華再審被告 忠孝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莎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6 月14日106 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106 年7 月11日所提之「申訴狀」,僅表明「惠請再度審查」等語,完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卷第3-9 頁),而其於106 年7 月17日所提之「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固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何一條款之再審事由,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卷第17-25 頁),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