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8號再審原告 廖廷哲再審被告 呂正雄
鄭吳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
6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狀(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194號卷第95頁、本院卷第1 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次,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條第499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此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合先敘明。
二、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因其無資力又不知補正方式,訴訟救助求助無門而承受不平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二款之再審事由及違背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但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構成其所稱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難認為合法。且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均由再審原告親自到庭,並無訴訟代理人,自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然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內容,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不當,並未提出所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自難認已具體指明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準此,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