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原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6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頁), 並有該案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再審原告遲至同年7月31日始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