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41號抗 告 人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上列抗告人因與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一0六年度再字第四一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具狀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該案號之當事人,並非本件之兩造, 本院誤以其係對兩造間之「105年度上字第918號」號案件提起再審之訴,而分106年度再字第35號案件審理。嗣本院於106年7月31日收受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雖仍記載係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16號」案件提起再審, 然其案由欄內記載「本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裁定程序不合法駁回」等語,經本院查該案之第二審案號為「104年度上字第916號」, 遂另分106年度再字第41號即本件為審理,本件期間曾查詢抗告人是否已對「104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上開誤分之故,致未能查得,而於106年8月31日以抗告人於106年7月31日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嗣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檢附其於106年7月7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當天之收狀、分案及調取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5號案卷, 始知有誤。本件抗告人106年7月7日書狀之真意,既係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16號」提起再審之訴,距其於106年6月9日收受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66號裁定之日起算, 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則本院於106年8月31日所為本件之裁定,即有未合,因認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該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