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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再審被告 莊焜明

蔡維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台再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3日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由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駁回)。嗣於105 年12月2 日另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4號、第53號卷第167 頁至第181 頁),經最高法院106 年8 月16日裁定移送本院,與原起訴時所依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同。揆諸首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次查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8 頁),遲至105 年12月2 日始追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再審原告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