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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再審被告 莊焜明

蔡維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劉伯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