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 原告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意明、呂岳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呂岳雲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00元,及自每年4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再審原告係僅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關於上開對再審被告呂岳雲之訴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堪認定。
次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呂岳雲按年給付153,600元,係屬
因定期給付涉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距其請求再審被告自89年4月1日起按年給付,已逾10年,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既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6,000元(計算式:153,600×10=1,536,000),再依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故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為24,369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