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5號再審 原告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再審 被告 張意明
呂岳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前對於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99年
度上更㈡字第37號第二審判決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19日各以101年度臺上字第1448、1449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裁定於101年10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48、1449號卷第202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0月26日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自判決確定後5年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