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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5號抗 告 人 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弘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意明、呂岳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55號

裁定,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抗告人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號10樓之7,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之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錦華大廈服務中心雇用之大樓管理員,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136頁),揆諸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算,並於107年1月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