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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58號再審原 告 曾 緞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再審被 告 李鈺銘

陳尚賢邱金蓮李鈺盛李鈺鐘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1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1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⒈兩造間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調處程序中,桃園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調查委員認再審原告並未違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伊若不自任耕作,調查委員何以如此認定?原確定判決對此疏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而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仍供作農用,同段2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因再審被告將同段2216、2217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出租,提供大溪區農會養豬,並於同段2269地號土地堆放豬糞,導致水路中斷而無法耕作,豬舍雖未直接緊鄰系爭土地,但豬隻飼養數量係陸續增加,並非一開始即有超過千頭豬隻,故豬隻排泄物係近幾年開始外溢至系爭土地,污染流經系爭土地之水源,導致土地無法耕作,伊曾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池塘蓄水灌溉,但遭地主檢舉,並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而鄰地所用水源不同,不得以相鄰耕地皆有耕作為由,推論系爭土地無水路中斷問題;況由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水利會管轄水源流入,因缺乏其他水源灌溉而長期處於水路中斷狀態;故系爭土地確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未自任耕作,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⒊原確定判決對於飼養豬隻與系爭土地不能耕作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有誤,判決論述之理由矛盾。⒋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豬隻排泄物污染水路、系爭土地並無管轄水源流入,亦無其他水源可供灌溉,確屬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自任耕作之事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上有池塘故無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耕作云云,係違反經驗法則顯有錯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

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桃園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調查委員之看法,未斟酌系爭土地鄰近之豬舍飼養豬隻數量陸續增加,豬隻排泄物外溢至系爭土地,污染流經系爭土地之水源,導致土地無法耕作,雖再審原告曾在土地上開挖池塘蓄水灌溉,但遭檢舉並經主管機關處罰。系爭土地並無水利會管轄水源流入,因缺乏其他水源灌溉而長期處於水路中斷狀態。而鄰地所用水源不同,不得以相鄰耕地皆有耕作為由,推論系爭土地無水路中斷問題。故系爭土地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未自任耕作,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等語,或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所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難據此推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旁他人皆有耕作,但不得以他人有耕作即推認系爭土地無水路中斷問題,且系爭土地雖有池塘,但池塘地勢位於系爭土地上較高處,徵諸經驗法則,物理上並無法達成供水功能,自不得以有池塘為由,推認並無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情事,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土地上有池塘,故無因不可抗力因素而不能耕作,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