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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黃阿連訴訟代理人 黃金正再審被告 黃愛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同段2475地號土地,所臨保甲路中段處坡度為45度,難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惟保甲路並無45度坡度,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合實際情況與證據,之後推論亦違反民法第789條及邏輯推論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計算補償金額所依據之估價報告書錯誤百出,毫無衡量標準,參估標的選用不當,二審判決書漠視當事人提出之明確事證,涉嫌違反多項法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更為審理等語。

四、經查,綜觀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指摘,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款之再審具體事由,按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