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5號再審原告 林峻德再審被告 林振聲
蔡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 萬5,26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1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
59、65至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