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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原告 許如美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再審被告 王煥勻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8月9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再審原告收受上開裁定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91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0頁),再審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期間末日原應為106年12月23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六,應順延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述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復於107年5月1日再提出民事補辯論意旨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情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為追加(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9-80頁)。核其情形僅係追加再審之原因事實,並無可另行提起再審之訴可言。故再審原告追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原因事實,雖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屬合法,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追加之再審事由不合法云云,要難採取,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南京首都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間100年上易字第975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下稱「另案」)之確定判決為依據,逕認再審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系爭大廈地下1樓編號第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惟再審原告非該案訴訟當事人,亦未曾於該事件中參加訴訟或受告知訴訟,自不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拘束。原確定判決逕依另案判決判斷,顯有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違背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當然違誤。再審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交付使用權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有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另案確定判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認定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停車位享有管理權,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審判長未糾正再審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之錯誤,且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令再審原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亦未令再審原告敘明或補充,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違誤。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因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分之4建物所有權暨坐落同上段二小段16-14地號及17地號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前,再審原告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違約金與遲延利息,並得以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價額或受有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及事實,而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已屬給付不能,並非直接依另案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既判力,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顯無理由。另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表示再審原告並未履行交付停車位義務,法院亦多次行使闡明權,經再審原告多次自認本件不存在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非再審事由,且不能於判決確定後才提起。又租金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再審原告已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亦非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約定價金為140萬元,惟再審原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再審被告使用後,再審被告遭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返還系爭停車位,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從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住戶,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價金本息,並為損害賠償等情,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4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再審被告並為訴之追加,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減縮為140萬元本息,另應給付14萬元本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追加之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給

付已屬給付不能,有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及違反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違法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係以:「本件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出賣系爭停車位與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擔保第三人就系爭停車位,對於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惟系爭停車位已經前案判決應返還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確定,被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確已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而無得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曾任系爭大廈總幹事之黃信義證稱:系爭停車位現由管委會暫時保管等語在卷(見本院上易卷㈠第16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原確定判決第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黃信義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並非僅依據另案確定判決為認定。且此乃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及違背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之違誤。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已繪有系爭停車位

,再審原告向前手起造人王細玉合法買受系爭停車位,自有權使用及出賣系爭停車位,且再審原告已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交付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有消極不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第9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㈣中,以使用執照係主管機關依建築設計圖說查核建築物完工後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與圖說相符後,而發給得合法使用之證明,不足以證明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再審原告向前手王細玉取得之應有部分僅4/1000,其使用特定具體位置之系爭停車位,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其未舉證證明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將系爭停車位出賣交付再審被告使用,致再審被告遭系爭大廈管委會訴請返還與全體住戶確定,自應對再審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合議庭審判長未糾正再審被告就

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之錯誤,且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令再審原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之違誤等語。惟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受命法官,先於106年6月19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多次詢問「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地下室車位有分管契約,有無證據?」,再審原告答:「沒有分管契約,因為有使用執照就沒有分管契約」;「本件你是否不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答:「不主張。有的話是偽造」;「分管契約不一定有書面,更審前判你勝訴,是因為有分管契約,確定不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答:「我當了15年主委,從來沒有看過分管契約」;「另案105年上字第241號判決認該案當事人有分管契約存在,有何意見?」,再審原告答:「那是另外有簽約的,沒有在使用執照裡面的,另外向建設公司買的,不是建築師向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放進去的,是後來建設公司賣的再劃出來的」;「在本件的確不主張分管契約?」,再審原告答:「是的,不主張」(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卷第76頁反面-77頁)。而合議庭審判長復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你認為使用執照上繪有停車位編號8的顯示,就認為取得物權?」,再審原告答:「是的」;「你不認為避難室、停車位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再審原告答:「是的」(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卷第94頁反面)。足見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業已闡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再審原告均明確表明系爭停車位無分管契約之事實,再審原告就此已充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難認該訴訟之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至再審原告所稱合議庭審判長未糾正再審被告就分管契約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之錯誤,惟依再審被告106年5月18日民事辯論狀理由二所載(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卷第52頁),再審被告僅係直接截取引用另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並非有何舉證責任之錯認,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會。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㈣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因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00

分之4建物所有權暨坐落同上段二小段16-14地號及17地號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前,再審原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本息;並得以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價額或受有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等語,並非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既非有理,則再審原告是否得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為抵銷抗辯,均已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