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 原告 簡賴碧月(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
簡國書(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嘉佑(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雅齡(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火炎(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炎仁(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士欽(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偉婷(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惠(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芬(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芳(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簡淑女(即簡長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再審 被告 簡長文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簡辜瓊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當事人以實體上主張之事由,請求再審時,應認係專對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曾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然最高法院係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開10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定於106年10月20日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再審原告嗣於同年11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5 頁),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簡長信
(以下逕稱其名)雖主張為再審被告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原臺北縣樹林鎮農會)貸款等債務,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認簡長信收取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675,240元,卻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畢,進而判決簡長信應給付再審被告
500 萬元。然再審原告於近日因整理簡長信之遺物,始發現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所發清償1,560 萬元抵押債務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清償證明書)。而由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5年7 月25日樹農信字第1052000960號函文可知,原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和3當指同一筆債務,足見簡長信確已於87年1月26日為再審被告清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300 萬元之貸款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清償證明書原即在簡長信持有中,足見系
爭清償證明書,並非簡長信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致未經法院斟酌,簡長信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屬可歸責,是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清償證明書為由,提起本件再審,實屬無據。再者,系爭清償證明書所清償之債務,並非兩造間所爭執之委任事務內容,再審原告經斟酌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等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於近日因整理簡長信之遺物,始發現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所核發之系爭清償證明書,此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清償證明書製作日期為87年1 月26日,是此新證
據在原確定判決第二審106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3、23頁),且再審原告亦自承系爭清償證明書是整理簡長信遺物發現(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可見系爭清償證明書為簡長信在世時所持有。又簡長信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曾提出答辯狀,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7 號卷第15至17、22頁);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係親自委任律師代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頁),足認簡長信在死亡前對前訴訟程序之進行均清楚知悉,自難認簡長信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系爭清償證明書。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簡長信不知有系爭清償證明書存在或不能提出,即無從認定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可言。再審原告雖主張係其等於簡長信過世後,於整理遺物時始發現系爭清償證明書,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迄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得使用,但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簡長信並非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清償證明書是否知悉或得否使用,仍應以簡長信為準,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是再審原告所提之本件再審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