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原告 林峻德再審被告 林振聲
蔡麗玉林振邦林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4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金飾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
741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業經本院調取前審判決卷宗所附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26號補費裁定查證後影印附於卷內(參本院卷第151-169頁),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上訴期限應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並加計2 日之在途期間,而於同年12月5 日屆滿,即前審判決應至106 年12月5 日始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申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斯時前審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再審原告列前審判決參加人林振邦、林麗華為前審判決之被上訴人(即列為本件再審被告),是否合法,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