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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原告 李宥龍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104年度台抗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於再審之訴及前程序均主張:再審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伊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238萬7471元,並要求伊簽立同額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面額232萬1471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同意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按月分期繳款,惟伊未竊電,再審被告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向伊追償電費,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如數返還已給付之電費,及請求確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5至19頁),並於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5萬2000元。(三)系爭保證書所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232萬1471元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四)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頁)。則再審原告於前開再審之訴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之目的,自經濟上觀之,均在主張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追償電費債權238萬7471元不存在,最終能使再審原告免於繼續給付分期款,並由再審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分期款,應屬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且終局標的範圍為上開238萬7471元債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萬74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991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