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3號再 審 原告 李宥龍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再 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文成,嗣變更為楊偉甫,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例意旨,所稱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已提起上訴,並經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等語,係指該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判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因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者,當事人嗣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係由為判決之最高法院管轄;惟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者,當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由第二審法院管轄。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可按。再審原告嗣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最高法院卷第81、83頁),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下稱系爭廠址)豪記川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川野公司)實際負責人,豪記川野公司與再審被告訂立供電契約並租用系爭廠址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實際用電人為伊;伊對再審被告臺北西區營業處人員於105年1月8日在系爭廠址查獲系爭電表封印鎖破壞、比流器T(相)3S導線鬆脫,影響電表精度且使計量器失準等情雖未承認係伊所為;惟兩造於105年2月2日就系爭事件應否追繳電費及追繳數額等節,達成追繳金額核減為新臺幣(下同)238萬7471元,得分36期繳付之協議,伊並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如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認伊以遭脅迫及稽查人員違反處理竊電規則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收取伊繳納之分期款項46萬2000元及33萬元,合計79萬2000元,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情事等情;因而認為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確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然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適用對象限於竊電行為人,再審被告對於竊電行為仍需舉證,且再審被告當時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竟擴張範圍至未參與竊電之用戶及其負責人,且無用戶得因釋明非有參與竊電行為而得免責之規定,明顯牴觸上位電業法規範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後者並未逾越電業法之法律授權範圍而對用戶加重責任,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未附任何理由,即以最高期間1年為計算之追償標準向伊求償,原確定判決忽視此不合理之處,實有未洽,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係舉證責任之轉換,原確定判決認伊不得舉證推翻再審被告追償期間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依證人廖建福在前程序第一審於105年10月31日之證詞,可證明廖建福未於系爭廠址進行電表改裝,足以推翻再審被告所稱係配合刑事警察循線查緝伊竊電之說法,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181號起訴書可資補充,該證詞即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另伊於前程序已提出用電度數及繳費清單(原證12),可證明103年9月至105年9月期間之同期電費,卻未經斟酌。伊提出行政院職訓局「旋轉電機裝修能力本位訓練教材PT、CT、VS、AS使用」(再原證1,下稱系教材)可證鬆脫比流器方式有危險,無法作為竊電方式,亦屬同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另105年1月8日在系爭廠址查緝現場有一個人拍攝電表箱錄影畫面,應可以證明比流器沒有鬆脫,惟該影帶尚待另刑事案件勘驗,目前尚無法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6萬2000元,及自前程序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3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確認系爭保證書所示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232萬1471元追償電費債權不存在。(五)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另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證人廖建福證詞未經斟酌、豪記川野公司用電量未有明顯增減,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並非得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另提出系爭教材,係90年出版,並非在前程序不存在,所謂錄影畫面實際亦未提出,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證據。又伊公告營業規則係有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之授權,再審原告稱電業法第73條適用對象限於竊電行為人,與法條文意明顯不符。且原確定判決係針對兩造有無達成和解或得撤銷和解而為判斷,並非系爭電表比流器鬆脫是否會影響電費計價,自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73條第1項適用對象限於竊電行為人,但再審被告當時公告之營業規則第95條第2項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竟擴張範圍至未參與竊電之用戶及其負責人,對於非有參與竊電無免責規定,明顯牴觸上位規範,伊既無竊電事實,則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依上開電業法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向伊追償電費,並無不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未承認竊電,惟兩造間於105年2月2日就系爭事件應否追繳電費及追繳數額等節,達成追繳金額核減為238萬7471元,得分36期繳付之協議,再審原告並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本票,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再審原告以遭脅迫及稽查人員違反處理竊電規則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再審被告基於和解契約收取再審原告繳納之分期款項,自無不當得利情事(本院卷第15、17頁)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未適用上開電業法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作為再審被告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及系爭保證書、本票債權存在之法律上理由。至於原確定判決於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追償對象錯誤及追償金額過高乙節,雖曾引用電業法第73條及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規定,並認再審被告之追償並無不當(本院卷第
15、16頁)。然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73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電能(或電氣)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不法竊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實難以估算其數量;且用電戶之用電量可依其用電增減而異,亦難以電表更換前後之用電計算損害額,是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此法明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因此電業依此規定追償之費用其性質應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乃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且係以有竊電情形之用戶及非用戶為追償之對象,並非僅以實際竊電之行為人為限。又按「損害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損害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行為之一種,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電業法第73條第2項及其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就追償竊電之電費,亦均規定其計算之方式為「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則再審被告本於上開法規,於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竊電:...四、損壞或改動計器之接線者。五、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及第96條規定:「本公司對用戶或非用戶竊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3個月者,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以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第1項規定:「經取得竊電或裝置契約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事實之人證、物證,雖不能確認係何人所為,仍得對用戶或現場實際用電人或其負責人追償電費及停止供電。...」,亦係以發生竊電情形之用戶或為非用戶為追償對象,僅係就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為闡釋,並未逾越該規定內容,尚無不當。況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已提出經用電戶豪記川野公司裝置之過戶登記單載明「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前程序第一審卷第46頁),並記載上開營業規則已屬用電契約內容之一部。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及第96條就竊電之定義及竊電電費追償方式所規定之內容,係將電業法第106條所列各款及第73條第1項之主要內容,在上開營業規則加以重申,並無對用電戶加重電業法所未規定之責任,再審被告主張對用戶停止供電,並以再審原告為追償對象及追償金額,並無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7頁),即無違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三)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證人廖建福在前程序第一審於105年10月31日之證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此復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181號起訴書可資補充;又伊於前程序提出之用電度數及繳費清單,可證明用電量並未明顯增減,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惟證人廖建福之證詞及用電度數及繳費清單,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已提出(見前程序第一審卷第153至1
56、146頁),即非屬前揭所述「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又再審原告另提出系爭教材,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0年12月印製(本院卷第87至101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自承:係再審原告提供,在網路上應該有電子檔等語(本院卷第78頁),堪認系爭教材乃公開於網站並得由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第三人任意上網查得,客觀上即無不知或不能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6月13日)前提出至明。且再審原告對於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之事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依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105年1月8日查緝當日在系爭廠址現場有某人拍攝電表箱錄影畫面,可以證明比流器沒有鬆脫云云,然亦自承:該證據目前尚無法提出,且刑事庭目前則尚未確認有無該錄影畫面光碟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其是否屬已存在之證物,尚不明確,難謂有該款所謂「發見」之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