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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3號再 審 原告 李宥龍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再 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之審理,首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事件就其前訴訟程序是否正當,有無理由為審理。是以,再審之訴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第496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並非絕對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78頁)。

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所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審查後,認無再審理由已另以判決駁回,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