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謝榮銓再審被告 蘇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23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234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同年月16日送達再審被告,且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業經本院調取前審判決卷宗所附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6 號民事裁定查證無訛(參本院卷第25至41頁),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上訴期限應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並扣除2 日之在途期間即同年2 月8 日屆滿,即前審判決應至106 年2 月8 日始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申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5 頁),斯時前審判決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