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薛楨圓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洪山川被上訴人 曾惠芬
許煥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劉庭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3,663元,及其中57,563元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6,100元自106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基金會、曾惠芬、許煥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6,9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5年11月16日起,6,900元自106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自98年5月13日起在被上訴人基金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由被上訴人基金會居家服務組組長及副組長將應照護對象分派予社工,再由社工指派予居服員;若照護對象之情況較為複雜,如年長者家屬配合意願不高、恐涉及民刑事糾紛等,則由組長及副組長共同決定指派居服員,居服員須於每周固定時間至失智年長者住處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故伊之工作係受被上訴人基金會社工及組長、副組長指派。伊於102年初因右肩部位開始有不適、疼痛等症狀,於102年4月24日至健維骨科診所就診,醫師診斷伊右肩受有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伊將此症狀陳報予被上訴人基金會後,被上訴人基金會核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伊,伊持續至健維骨科診所進行復健療程;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後確認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被上訴人基金會亦同時將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轉送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永和院區之勞工安全管理師,經勞工安全管理師評估後,建議減少臥床及須仰賴輪椅活動之失智年長者為伊居家照顧服務之對象,故被上訴人基金會及居家服務組長、副組長對於伊右肩受傷之情況應全盤知悉,並應於指派伊之居家照顧服務對象時列入考量。
(二)伊於102年4月24日開始接受診療復健,派案情況亦有調整。被上訴人許煥昇為居家服務組副組長,被上訴人曾惠芬於104年2、3月間調派擔任組長。自伊於104年5月因病住院至同年5月底銷假上班後,排班時數大幅下滑,同年10月1日被上訴人基金會月會後,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指摘伊拒絕接案且僅能以公車代步造成派案困難,伊表示並無拒絕接案,是此期間被上訴人基金會未派案給伊,同時向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說明伊右肩傷勢情況。同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許煥昇將一名94歲臥床多年之失智年長者指派予伊(下稱系爭個案),伊思量右肩傷勢仍未完全康復,恐無法給予適當照護及使右肩傷勢加劇,向被上訴人許煥昇表達婉拒之意,然被上訴人許煥昇仍強硬要求伊應依照時間進行居家照護,伊迫於無奈只能接受。伊接受指派後,右肩部位於居家照護期間產生不同於以往之劇烈疼痛,雖向被上訴人許煥昇反應卻無下文,嗣因疼痛難忍,伊再次前往耕莘醫院新店院區進行診療,經透過超音波檢查伊右肩傷勢,105年3月7日,醫師依超音波報告診斷確定伊右肩膀受有右肩肌腱全層性撕裂傷之新傷害,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同年5月2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傷害為右側肩膀旋轉肌肌腱全層性斷裂,有開刀必要。伊為慎重起見,另至臺大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前述右側肩膀旋轉肌肌腱全層性斷裂合稱系爭傷害),需進行修補手術,伊於同年5月24日住院並接受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迄未完全康復。
(三)伊自受有職業傷害後,被上訴人均未彌補伊因職業傷害所受之損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基金會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26,215元,及原領工資補償64,770元,合計90,985元;扣除伊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21,307元,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基金會補償69,678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醫材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4,400元,合計606,90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基金會給付69,678元,及其中63,5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起,另6,1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6,9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6,9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4,722元及原領工資補償30,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基金會得對上訴人抵銷上訴人已自勞保局領取職業傷病給付21,307元,及受領團體保險理金8,000元;判決被上訴人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6,015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加計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除已領取職業傷病給付21,307元以外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以:⒈被上訴人2人否認有不顧上訴人意願、故意將上訴人指派
為系爭個案之居服員及要求上訴人承接系爭個案,致上訴人受有右邊肌腱全層性撕裂傷等情,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上訴人2人於媒合居服員進行居家服務之派案時,均會
尊重居服員意願,當居服員無意願接案,認自身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或有其他任何理由不願接辦個案時,均會完全尊重居服員之意願。系爭個案係上訴人評估自身身體狀況,佐以案主體重僅35公斤尚可負荷後決定接案,被上訴人許煥昇從未強硬逼迫上訴人接案。勞保局已核定上訴人罹患之「旋轉袖口肌斷裂(棘上肌破裂,經手術修補)」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症狀(即系爭傷害)僅為普通傷病,與其職業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連帶賠償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基金會以:⒈勞保局105年11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48440號函,核
定上訴人罹患之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予以60日給付,另上訴人罹患之系爭傷害按普通傷病辦理。伊就上訴人所患之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及105年3月7日至同年5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4,722元不爭執。
⒉勞保局上開105年11月29日核定上訴人所患之右側肱二頭
肌肌腱炎為職業病,予以60日給付,期間自105年3月7日至同年5月5日止;該等期日後,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原因乃為治療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經勞保局認定屬普通傷病,故上訴人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0日,非127日。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8,383元,除以30日所得之1日工資金額為279元。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有侵權行為,並無理
由,上訴人請求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醫材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適
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其中「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9旋轉肌袖症候群之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已載明須「1.長期重複舉手過肩的工作」;勞保局已表明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無頻繁舉手過肩,不會引起旋轉袖口肌斷裂之症狀;再參照系爭個案之個案服務紀錄表記載,上訴人就系爭個案之服務期間,每週僅服務3天、每天僅3小時工時;上訴人於該紀錄內容亦自承:「整個服務過程花很多時間在餵案主進食」等語,顯見系爭個案,上訴人並無持續重複舉手過肩之動作,服務期程中,上訴人僅表示因彎腰服務案主進食而感覺腰部不適,從未提及有關手部症狀之敘述,足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前,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並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所載進行長期重複舉手過肩工作之情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系爭傷害屬職業病,係僅依上訴人自述與照片即作出判斷,並未探究實際工時與工作狀況因素,與上訴人實際工作情形不符。
⒌依上訴人居服員派案紀錄單記載,上訴人得隨時依各種個
人因素拒絕伊之派案,並無伊要求上訴人不得拒絕接案之情;上訴人所稱之年終獎金,應為伊每年依據當年度居服員表現核發之考績獎金,倘當年考績丙等即無法領取考績獎金,與員工是否有拒絕派案紀錄無關,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⒍倘認伊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
用、醫材費用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伊造成,且所提出之部分醫療單據日期在上訴人發現受系爭傷害前,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另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過高,請酌定適當金額。伊設立之初,即著手積極籌劃全國第一家專責型失智症照顧中心,自90年3月開始提供失智症長輩住宿型、日間照顧型及暫托型等各項服務,轉向社區服務後,更開辦萬華區送餐服務,並於同年分別開始承接臺北市及新北市之居家服務;本件可能導致上訴人受傷之居家服務,伊係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之長期照顧服務,屬社會福利性質,要求伊負擔高額精神慰撫金,實有困難,且影響居家服務整體運作甚鉅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49頁):
(一)上訴人自98年5月13日起在被上訴人基金會擔任居服員。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基金會期間,工資係以時薪計算,1小時200元,2小時360元,3小時510元。
(三)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經健維骨科診所醫師診斷受有右肩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105年4月18日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確認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受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之傷害為職業病。
(四)104年間,被上訴人基金會之居家服務副組長為被上訴人許煥昇,組長為被上訴人曾惠芬。
(五)被上訴人基金會於104年10月30日指派上訴人擔任一名94歲臥床失智長者之照護服務(即系爭個案)。
(六)105年3月7日,耕莘醫院醫師以軟組織超音波檢查診斷上訴人右肩受有「右肩肌腱全層性撕裂傷」,同年5月2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確認為「右側肩膀旋轉肌肌腱全層性斷裂」傷害;上訴人另至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上訴人於同年5月25日接受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
(七)上訴人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診斷,認定其所受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及旋轉袖口肌斷裂等傷害屬職業病。
(八)勞保局105年11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48440號函,核定上訴人之職業傷病給付,認定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為職業病,系爭傷害屬普通傷病;就職業傷病部分給付21,307元,普通傷病部分給付185元。
(九)前開事實,有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5年11月29日函等可證(見原審勞調卷8、11-15頁,勞訴卷一第22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二)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基金會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由被害人就該條項之構成要件,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背於善良風俗為加害行為,及因此致生損害負舉證責任。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明知伊罹患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仍故意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個案派案予伊,期間伊不斷反應右肩劇烈疼痛,仍無下文,遲至105年3月3日始取消派案,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所否認,並辯稱伊等於媒合居服員進行居家服務派案時,均會尊重居服員意願,當居服員無意願接案,或認自身身體狀況無法負荷或有其他任何理由不願接辦個案時,均會完全尊重居服員之意願。查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辯稱伊等於派案時,會尊重居服員意願一節,有被上訴人基金會之居服員派案紀錄單可憑;依該派案紀錄單所示,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不接案共13件,不接案原因如下:1.需沐浴個案,2.腰傷不堪負荷,3.不接受年齡相仿的男性個案,4.不願只做一個個案就出門,5.農曆年後才可開始接班,6.不期待接一整天的班,7.現暫與母親同住,8.手尚未恢復及中午時段陪同個案外出太熱,9.離公車站太遠要走路不接,10.近期都會有午後雷陣雨,如果這樣每次下班都坐計程車回家划不來;11.不洗男性,12.中間空班太長,13.沒公車到不接班(見原審勞訴卷一第21頁)。觀諸上述上訴人不接案之原因,足認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接案與否,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否認強迫上訴人接受擔任系爭個案居服員之工作,堪以採信。
(三)又查被上訴人基金會前於105年9月26日為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依勞保局要求,提出補正資料,其中「薛楨圓居服員意外事故事件補充說明及建議事項」記載:「…因薛員102年曾發生過職災,故主管安排之個案量低,屬低工作負荷;於104.10.29才接此臥床個案(個案體重正常,且服務時無須上下搬運),經主管評估此個案狀況為薛員可勝任之服務範圍;105年1月薛員告知主管不想接此個案,於105.3.3主管取消此個案照顧後,薛員無任何工作量。…僅能提供(薛員)105年3月7日之診斷證明,無法提供104.10.30(受傷時間)至105.03.07期間其他就醫證明…」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17頁),堪認系爭個案之服務應屬上訴人可勝任之服務範圍。另被上訴人基金會上開補正資料中,亦有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提出之說明書,說明伊自98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基金會擔任居服員,「初次發病日期為102年初,遲至102年4月24日初次就診。二、104年5月因病住院,月底銷假上班。104年10月30日遭機構指派照顧一名長年臥床無法行動的老人,以致105年3月7日再次發生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105年5月24(按應為25)日接受肩關節鏡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自105年3月7日起因病休假。」(見同上卷123-124頁),難認可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進行系爭個案之服務所致。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進行系爭個案之服務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曾惠芬、許煥昇並未強迫上訴人接受擔任系爭個案居服員之工作,業如前述(詳「(二)」),難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材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4,4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傷害部分:
(一)按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法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補償。準此,雇主依該規定所應為之補償,係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就職業災害雖未規定其定義,然該法第1條第1項末段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按原審誤引舊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固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05年9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記載:建議將1.右側肱二頭肌肌腱炎、2.旋轉袖口肌斷裂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語為證(見原審勞調卷15頁);惟該「醫師囑言」亦記載:「依病患(即上訴人)自述及提供照片,其於民國98年5月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失智老人福利基金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工作時主要動作包括(1)協助個案翻身、起身(2)協助個案換尿布、盥洗(3)打掃或洗衣等家務(4)陪同個案外出散步或就醫,其中動作(1)
(2)需右手肘長時間維持屈曲負重,且需協助居家長者翻身起身等有將雙手高舉過肩之動作,上述(1)(2)動作每日平均操作4至6小時(超過每日工作時數50)。…評估其上述疾病之職業貢獻性應大於50%」,乃為上開建議等語(見原審勞調卷15頁)。而觀諸被上訴人基金會提出之系爭個案服務紀錄表,上訴人就系爭個案係每週服務3日,每日3小時,其提及主要工作在彎腰餵食個案,有腰酸情形,並未提及有手部不適之情形(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32-134頁);再依被上訴人基金會提出之上訴人104年10月迄105年3月之居服員工作時數表所示,上訴人104年10月上半月總時數為8小時,3日每次2小時,2日每次1小時;104年10月下半月總時數13.5小時,每次2至3.5小時;104年11月上半月總時數25小時,每次2至3小時,1次4小時;104年11月下半月總時數38小時,每次約2至3.5小時;104年12月上半月總時數25.5小時,每次2.5至3小時;104年12月下半月總時數29小時,每次2至3小時;105年1月上半月總時數23小時,每次2.5至3小時;105年1月下半月總時數20小時,每次2至3小時;105年2月上半月總時數21小時,每次3小時;105年2月下半月總時數12小時,每次3小時;105年3月上半月總時數6小時,每次3小時(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69-189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每日工作,且每次時數約在2至3.5小時間,即上訴人擔任居服員之工作時間並無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每日需將雙手高舉過肩平均操作4至6小時之情事,該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執行職務所致,顯不足採。另上訴人質疑可否僅依上訴人每日操作「協助個案翻身、起身」、「協助個案換尿布、盥洗」等動作平均不足4-6小時,即排除上訴人右肩所受旋轉袖口肌斷裂之傷害係因執行業務所致;暨因上訴人長期從事居服員工作,參照其長期為服務對象提供協助沐浴、協助進食、翻身拍背及大小便處理等服務,右肩受有旋轉袖口肌斷裂之傷害,有無可能係因長時間擔任居服員進行上開動作所致等節;經勞保局107年3月8日保職傷字第10710023940號函檢送該局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略為:每日協助翻身、換尿布…,總合時間不可能高達4-6小時;從常識可知翻身起身動作才數十秒鐘至一、二分鐘,換尿布也相同;系爭個案不似天花板裝潢工等工作者需長時間舉手過肩,照服工作雖使用上肢,但不需頻繁舉手超過90度;居服員之工作未有長時間舉手過肩之危害,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認定基準至少一半抬舉過肩之工作,上述工作未有一半以上抬舉過肩(見本院卷131-139頁),堪認為合理,足堪採信。
(三)又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如法院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有為裁判之心證時,非必依當事人之聲請委諸鑑定人鑑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臺大醫院105年9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就上訴人之旋轉袖口肌斷裂,建議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該醫師僅係依上訴人之自述及所提供照片而為上開建議;然依被上訴人基金會提出之上訴人104年10月迄105年3月之居服員工作時數表所示,上訴人並非每日工作,且每次時數約在2至3.5小時間,上訴人擔任居服員之工作時間並無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每日需將雙手高舉過肩平均操作4至6小時之情事,該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認定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執行職務所致,顯不足採,業如前述(詳「(二)」);復查勞保局特約醫師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非職業病所為判斷,係綜合上訴人之職歷報告書、臺大醫院及耕莘醫院病歷資料、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基金會之說明等資料為綜合判斷,有勞保局106年5月9日保職傷字第10610048810號函檢送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臺大醫院、耕莘醫院、健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被上訴人基金會居服員意外事故事件補充說明及建議事項、被上訴人基金會105年9月26日函附上訴人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員工意外事故通報單、上訴人之說明書、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可憑(見原審勞訴卷一第99-128頁),上訴人聲請囑託臺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再就上訴人之右肩旋轉袖口肌斷裂是否為職業病,或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該傷害與長期擔任居服員須進行為個案翻身、起身、換尿布及盥洗等作業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難認與其任職被上訴人基金會時執行職務(含系爭個案)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為不足採。
八、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基金會再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一)按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前段、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二)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難認為係職業傷害,業如前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決命被上訴人基金會給付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基金會再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6,90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5年11月16日起,6,900元自106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基金會再給付63,663元,及其中57,563元自105年11月16日起,6,100元自106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算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