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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孔祥雲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保年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嗣變更為戴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民國106年3月1日准其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退休為由,再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1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5至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日准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退休。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變更,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經核與其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其可否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程序上仍應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73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有關其退休事項,本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及系爭退休辦法規定辦理,其於101年12月1日起轉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依前述規定本無庸辦理退休,僅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停止,被上訴人卻錯誤引用不符法律保留原則之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下稱系爭退離原則),自行命上訴人退休及結算年資,該退休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自101年12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至102年9月16日止,並自102年9月17日起調任被上訴人公司高級顧問,及自102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7日間同時借調至被上訴人轉投資之國光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及台耀石化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耀公司)擔任董事長,之後於105年7月8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調回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高級研究員。除擔任總經理及國光公司、台耀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外,其與被上訴人均為僱傭關係,則其自73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年資,扣除其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期間,其於106年3月1日得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辦理退休。並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日准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退休。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遂依系爭退離原則第6點第2項規定,及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1月30日為上訴人辦理退休,並依其年資計算退休金且已為給付,以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之後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兩造為委任關係,迄至102年9月16日其卸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亦依法核發離職給與16萬7,640元與上訴人。故兩造之僱傭關係及委任關係均已終結,並已結清年資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離職給與完畢。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轉任被上訴人公司高級顧問,迄至106年3月1日離職,其年資僅有3年5月又12天,尚未滿5年,不符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訴人之退休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第119頁):㈠上訴人自73年7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

1日轉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向被上訴人公司受領593萬4,188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16日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卸任總經理時,其向被上訴人公司受領離職給與16萬7,640元。之後,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轉任高級顧問至102年12月10日,於102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7日擔任國光公司及台耀公司董事長,之後於105年7月8日至106年2月28日間改任被上訴人公司高級研究員。

六、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1日起轉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時,僅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停止,被上訴人依系爭退離原則命上訴人退休及結算年資,該退休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自73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年資,扣除其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之期間,其於106年3月1日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辦理退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機構人員在

各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⒈年滿60歲。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⒊工作25年以上。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若有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並提出申請退休時,該事業機構即須依上開規定辦理審查及決定是否准予退休,該事業機構人員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予其辦理退休。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其自73年7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已在被上訴人公司連續工作5年以上,其工作年資超過25年以上,且其為00年0月00日生,迄至106年3月1日已年滿60歲,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而請求辦理退休,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應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而非起訴求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本院卷第140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而遭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日准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退休,於法不合,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之派用人

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年滿65歲,應即退休。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73年7月23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已在被上訴人公司連續工作5年以上,且其至106年3月1日已年滿65歲,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屆齡退休規定,被上訴人應主動為其辦理退休等語。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若有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時,該事業機構即須依上開規定為該事業機構人員辦理退休,且此部分與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同,該事業機構並無准否之裁量權限,該事業機構人員自無從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予其辦理退休。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日准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退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1日准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退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給付公保年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