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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莊永森被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沈以軒律師林晉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於民國94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間擔任被上訴人松南分行4職等副理,年度考績兩年優等、兩年次優、1年甲上,表現良好。99年9月8日伊調任至被上訴人南港分行副理後,100年度績效總分高達95.2分,且獲嘉獎1次,被上訴人卻將伊績效等第核列為甲等,屬於績效總分排序最後4分之1,違反績效評核準則第7條規定,顯係對伊不當打壓及迫害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造成伊因而受有減少領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年終獎金差額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南港分行業務量甚大,造成伊工作負荷過重,導致伊於102年5月15日作業疏失,於複核客戶匯款時未發現其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比匯款金額少1個0,致溢匯客戶9,000萬元,惟客戶嗣已於翌日退還溢匯金額,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形象傷害或財產上之損失,依被上訴人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第3條規定,至多依員工疏失管理辦法記點及扣績效分數,毋須提請至人事評議委員會懲處,然被上訴人為羞辱及逼迫伊離職,竟將伊送請懲處,並記過1次及申誡1次,蓄意使伊102年度績效等第列為乙等,致無法領取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並影響日後考績及晉升,其懲處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比例原則,又未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通知伊,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及身心健康,致伊受有未能領取50萬元年終獎金之損害,並請求撤銷該懲處,以回復原狀,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伊100年度績效等第為次優,並給付年終獎金差額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撤銷102年8月28日對伊記過1次及申誡1次之懲處,並給付100萬元(年終獎金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100年度績效等第為次優,並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撤銷102年8月28日對上訴人記過一次及申誡一次之懲處,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績效評核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分行直屬主管經理初評後,送由總行單位主管進行複評,最後總經理作成最終等第核定,以避免分行經理因其下僅有一名作業主管,無其他相同職位下屬可供比較而造成評核不公,上訴人所主張之95.2分僅係初評階段分數,尚須綜合全行相同職位員工表現進行複評及最終評核分數。上訴人既未於依伊內部申訴管道就其100年度考績提出申訴,事隔多年後始於本案主張100年度績效評核其甲等為不當,請求重新核定為次優,並補發年終獎金差額25萬元,自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身為匯款作業主管,除有督導第一線專員正確進行交易作業外,並負有覆核及確認交易作業正確之義務,親自以主管卡授權後,始能完成匯款程序。102年5月15日上訴人之下屬黃姓專員為客戶即訴外人台灣微脂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脂體公司)辦理匯款交易1,000萬元時,未善盡督導承辦人員責任,又未確實覆核確認交易內容,致客戶僅以取款憑條提款1,000萬元,卻將所書寫之兩張匯款委託書均誤繕為5,000萬元(合計1億元),上訴人竟出現嚴重疏失,未能正確覆核該所載匯款金額1億元有誤,因而誤行匯出1億元,導致發生溢匯9,000萬元之重大違誤情事。事後該9,000萬元溢匯款雖經伊行文解款行即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暫行圈存客戶存款,並請求退還,始未發生財務上損失,伊並派分行主管登門親向客戶台灣微脂體公司致歉,造成伊商譽及信用均已受到相當損害,故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請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後,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記過1次及申誡1次,係正當行使懲戒權,並非對上訴人任意羞辱打壓,造成其名譽受損或有濫行懲戒情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撤銷懲處、發給年終獎金50萬元,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至99年9月7日間原在被上訴人松南分行擔任4職等之副理,99年9月8日起調任被上訴人南港分行副理,其100年度績效等第經核定為甲等。102年5月15日上訴人擔任南港分行匯款作業主管,於覆核客戶台灣微脂體公司匯款時,發生作業疏失,導致溢匯9,000萬元之錯誤情事,上訴人因而遭處分記過1次及申誡1次,致上訴人102年度績效等第核定為乙等,無法領取年終獎金等情,有上訴人人事資料摘要表(見原審卷第176-177頁),被上訴人100年度績效評核(管理者)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28頁),損失事件呈報紀錄報表、台灣微脂體公司匯款委託書及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102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懲處令(以上見原審卷第65-68頁、第73頁),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度將其績效核定為甲等及102年5月15日因發生上揭匯款疏失而處分記過1次及申誡1次,並將其102年度績效等第核定為乙等係屬不當,因而請求撤銷懲處及重新核定績效等第,並請求補發年終獎金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並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0年度績效等第核定為甲等,是否有不

當情事?查上訴人主張其100年度績效得分為95.2,屬第二階段覆核及排序之分數,其排序係位於前12%,被上訴人卻將其績效等第核定為排序最後25%之甲等,而指被上訴人係惡意打壓而屬不當等情。惟查依上訴人所不爭之績效評核準則第7條第1項「績效等第分配原則」規定:「年度個人目標與職場行為項目之得分經加權後加總即為績效得分,並依受評者所屬評核團體中之排序群組為單位,依績效總分高低進行排序,分配各受評者之等第。」,第7條第3項並規定管理者及非管理者兩評核團體之績效等第及分配比例,其中管理者(按上訴人係屬管理者)之等第分配比例依序為特優10%、優20%、次優20%、甲上25%、甲20%、乙及丙5%(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另第10條第2項「員工績效評核權限」規定:「其他人員(按上訴人係屬本條第1項所定關鍵職位者以外之其他人員)由其直屬主管初核,經單位主管複核,金控總經理轄下單位由金控總經理核定,……」(見原審卷第78頁),可見被上訴人績效評核準則係將全體行員區分為管理者及非管理者兩評核團體,由直屬主管初核,經單位主管複核,金控總經理核定之三階段程序,其得分須經加權後加總為績效得分,並依受評者所屬評核團體中之排序群組為單位,按上開績效等第及分配比例核定績效等第。上訴人雖指其100年度績效得分為95.2分,名列排序係前12%,不應考列排序最後25%之甲等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度績效評核(管理者)人員名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上訴人係屬於財富管理事業群(銀行)作業主管之管理者類別,其員工留存分數雖為95.2,但其二階等第為甲,核定等第亦為甲,可見所載員工留存分數95.2應係屬上開三階段程序中之直屬主管初核階段之得分,並非經加權後加總之績效得分,此觀之該名冊所載之作業主管「江○○」員工留存分數雖為92.14及員工留存分數為95.90,較上訴人分數更高之作業主管「王○○」,其第二階段等第及最後核定等第亦同為甲;另員工留存分數均為95之作業主管「周○○」、「張○○」、「黃○○」及員工留存分數高達95.78作業主管「葉○ ○」,其最後核定等第亦均為甲上,並未達於次優或優即明。被上訴人已辯稱上訴人所在之南港分行僅有一位作業主管,係為避免分行經理因其下僅有一名作業主管,無其他相同職位下屬可供比較而造成評核不公,始有上開三階段程序評核程序,亦與社會上一般企業正當考核程序及原則並無相異。而被上訴人對員工具體考評後之加權績效得分,本屬被上訴人企業經營上之專業判斷,如無特別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之具體事由,法院本應予相當之尊重,本件100年度評核名冊,較上訴人直屬主管初評得分高者或與上訴人直屬主管初評得分相當者,最後經加權之評核等第僅為甲或甲上,而未達於次優或優者,比比皆是,上訴人徒以其第一階段之直屬主管初核分數為95.2,即謂應為其績效得分,且當年曾獲嘉獎1次,最後竟僅核定為甲,空言指摘係被上訴人對其不當之打壓及侮辱云云,已難採信。況上訴人雖於100年度經核列為甲等,並因此減少領取年終獎金,惟其當時並未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迄至本案106年起訴後始行爭執,因時間久遠且因電腦系統更新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當時第二階段之單位主管加權複核具體分數資料,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核定等第有何不當,其主張應改列次優,並補發當年度年終獎金差額25萬元,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個人績效表現表(被證11,見原審卷第75頁)則係上訴人於104年調任東門分行(現更名為臨沂分行)之評比,尚與本件100年在南港分行評核無關,已據被上訴人所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67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擔任南港分行作業主管,因覆核疏失

發生溢匯9,000萬元之錯誤情事,經被上訴人懲處記過1次及申誡1次,有無不當?

1.查102年5月15日上訴人之下屬黃姓專員為客戶台灣微脂體公司辦理匯款交易時,因客戶取款憑條僅記載取款金額為1,000萬元,而所書寫之兩張匯款委託書金額卻為各5,000萬元(合計1億元),而誤行匯出1億元,致發生溢匯9,000萬元之錯誤情事,上訴人確有覆核疏失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客戶台灣微脂體公司係辦理1億元匯款,卻將取款憑條誤載金額為1,000萬元,而少打了1個零,伊固有疏失而少看了1個零,但客戶真意確係欲匯款1億元,並非僅匯出1,000萬元,伊過失尚非重大云云,惟查客戶台灣微脂體公司取款憑條之金額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為「10,001,020」(見原審卷66頁),其中1,020元,係每筆5,000萬元匯款之匯費510元,2筆合計為1,020元,確係1億元之匯款手續費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7頁),惟事後發現錯誤後台灣微脂體公司已同意將溢匯之9,000萬元匯回,並重新更正書立正確之2筆各50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有傳票3紙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苟台灣微脂體公司意欲匯款1億元,而將取款憑條誤載金額為1,000萬元,僅須更正取款憑條之金額為1億元即可,本無匯回溢匯款或更正匯款委託書之問題,況依台灣微脂體公司102年5月15日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549萬5,733元,不足1億元,且為不可透支帳戶,有台灣微脂體公司各類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3、125頁),自不可能於當日匯出1億元,上訴人徒以本件匯款誤收1億元之匯款手續費1,020元,即謂客戶係欲匯出1億元云云,自不足採。則本件上訴人身為資深作業主管,就此高達1億元之鉅額匯款,本當慎重核實重複查對,竟輕忽怠責,未能即時檢核出取款憑條與匯款委託書間之相互金額誤載之差額,冒然授權匯出1億元之匯款,其疏失情節難謂非屬重大,縱如上訴人所辯其係誤將取款憑條金額少看1個零致生錯誤云云,然阿拉伯數字「100,000,000」與「10,000,000」之1億元與1千萬元之判別,乃從事銀行業務行員之基礎能力,上訴人既係資深作業主管,就此基礎數字判別能力既發生重大誤判,顯屬不可原諒之重大缺失,上訴人竟謂其疏失情節尚屬微小,或其以工作負荷過重為由,不應懲處云云,自不足採。

2.依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訂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獎懲,依富邦金控「員工獎懲辦法」及富邦金控「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辦理(見原審卷第56頁)。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第6條規定:金控及各子公司從業人員因內控疏失經認定應予承擔直接、連帶或間接責任者,得視違失案件對公司造成形象或財產實際損失金額之大小,權衡情節之輕重,除應有之行政處分(如記過、申誡…等)外,並研議對其個人權益為下列之嚴厲處分:一、對直接責任人員、直屬督導主管予以解僱之處分。二、對直接責任人員、直屬督導主管、間接責任人員予以降級、減薪之處分。三、對直接責任人員、直屬督導主管、間接責任人員,減免其考績年度內之年終獎金,且不得提報升遷及加薪。(見原審卷第70-71頁),上訴人所指之疏失記點程序係規定於員工疏失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5條,惟該員工疏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員工疏失得依本辦法加強管理,惟若已依「員工獎懲辦法」及「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提報議處者除外;第8條規定:員工重覆發生疏失、重大缺失、違反主管機關法令、影響公司形象或造成財產損失等情事,仍應依「員工獎懲辦法」及「內控違失案件人員責任歸屬與懲處辦法」提報議處,不得以疏失記點方式規避懲處與績效評核及晉升調薪之連結規範(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可見員工發生重大缺失時仍應依員工獎懲辦法提報議處,不得僅依員工疏失管理辦法之疏失記點方式規避懲處,而上訴人就本件發生溢匯9,000萬元之錯誤情事乃屬重大缺失,已如前述,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銀行之信用及商譽形象,不因事後已追回溢匯款9,000萬元而有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得提報依員工獎懲辦法議處,僅須以疏失記點方式處理即可云云,自不足採。

3.依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一、未依法令或公司規定處理公司各項業務,或推諉責任致延誤公務,情節較重者。第10條第1項規定:

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未依法令或公司規定處理公司各項業務,或推諉責任致延誤公務,情節較輕微者;同條第7項:督導不周,致屬員發生業務疏失,情節輕微者(見原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作業主管,負有覆核及確認交易作業正確之義務,未詳為覆核竟發生溢匯9,000萬元之錯誤情事,情節較重,予以記過1次;另對所屬黃姓專員辦理上開匯款,未盡督導之責,情節較輕,予以申誡1次,依其客觀情節,尚無不當。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之懲處令並未記載懲處之依據且未通知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將懲處令以電子公文管理系統寄發至上訴人之電子佈告欄內供上訴人閱覽,並經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下午5時20分56秒時自電腦上閱覽,有電腦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22頁),上訴人自難謂未獲通知或無從知悉。而事實上上訴人亦曾於104年1月29日向被上訴人人資營運部之電子員工申訴信箱,申訴懲處不當乙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信箱往來文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足認上訴人所辯伊無從知悉懲處令或提出申訴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指當時南港分行經理李淑慧亦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卻未獲懲處云云,尚與本件上訴人之懲處責任無涉,上訴人謂係對伊不當打壓、羞辱而侵害其名譽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臨沂分行經理施建安、當時總經理韓蔚廷、集團負責人蔡明忠,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4.另依績效評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曾受記過處分……者,管理者不得列入甲(含)以上(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

本件上訴人102年既因受記過處分,依上揭規定即不得考列為甲,上訴人當年考績評核為乙,即無不當,並依102年度各單位表定獎金月數明細表所示,因績效不彰而評核乙等者不得請領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上訴人未予核發102年度年終獎金即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記過及申誡之懲處,並請求補發年終獎金50萬元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100年度績效等第核定為甲等,並無不當;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擔任南港分行作業主管,因覆核疏失發生所屬溢匯9,000萬元之錯誤情事,確屬重大缺失,上訴人依員工獎懲辦法之規定,予以記過1次及申誡1次,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疏失情節尚小,被上訴人懲處係對伊不當打壓、羞辱而侵害其名譽云云,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100年度績效等第為次優,並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撤銷102年8月28日對上訴人記過一次及申誡一次之懲處,並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記過及申誡懲處,用以回復其名譽,乃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