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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卞駿嵐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信用卡部門業務主任。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月間,伊有多日延長工作時間,詎被上訴人除未發給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下稱延時工資)外,竟以客訴為由,於104年1 月7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之權益,伊已於104 年1 月2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默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之意,爰依工作規則第19條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延時工資6 萬0,363 元及資遣費16萬3,867 元,合計22萬4,230 元(計算式:6萬0,363元+16萬3,867元=22萬4,230元),並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工作規則第21條第5 項約定,延長工作時間,須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書面同意,上訴人未證明因工作所需有延長工時之必要,且未提出經部門主管之書面同意,其請求給付延時工資,顯屬無據。另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伊並未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 萬4,230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4,23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8年2 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信用卡業務

,每月工資含底薪1 萬8,500 元、伙食津貼5,000 元及金額不等之獎金。

㈡兩造在原審所提書證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積欠伊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延時工資6 萬0,363 元未付外,復於104 年1 月7 日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伊已於同年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默示終止兩造契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延時工資6 萬0,363 元及資遣費16萬3,867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時工資6 萬0,363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6萬3,867 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延時工資6 萬0,363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間有多日延長工作時間,固據其提出考勤表及其主管鍾承憲之電子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136至144頁、第35、36、40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 月21、23、28、29、30日、102

年2 月21、22日、102 年3 月5、7日、102 年4 月25、29日、102 年5 月21、27日、102 年6 月3、11、26日、102年7 月17、30日、102 年8 月15日、102 年9 月3、9、26日、102 年10月2、11、24、28日、102 年11月4、19、26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2、7、10、23、27日、

103 年2 月12、26日、103 年3 月10、17、27日、103 年

4 月10、16、22至25、28、29日、103 年5 月15、20、26日、103 年6 月3、9、13日、103 年7 月14日、103 年8月15、26日、103 年9 月1、22、29日、103 年10月2、20、30日、103 年11月4 、17日、104 年1 月5 日(下稱系爭日期)均有延長工作時間(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之加班費金額計算表)乙節,固據其提出考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6至14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除系爭日期外,上訴人之考勤表鮮少有在下班欄位打卡之紀錄,參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負責信用卡推廣業務,工作地點非在被上訴人營業所,故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於下班時回被上訴人營業所打卡,打卡紀錄非伊認定上訴人上下班時間等語,核與證人鍾承憲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為業務員,得自行決定何時下班,我不會在下班時間後請上訴人回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相符,是上訴人應就其確有加班之事實為舉證,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1條第5 項約定:「除上述以外之原因/ 情形且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書面同意,員工不得任意自行延長工作時間」(見原審卷第58頁),可知除同條第3 項「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准延長工作之原因,有在上述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並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後,本公司得將上述工作時間延長之」及第4 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或其他法定原因,有在上述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本公司得無需員工同意將上述工作時間延長之」等情形外,上訴人非經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自行延長工作時間,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系爭日期有依上開工作規則約定之申請手續,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同意,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日期延長工作時間有事先取得部門主管之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再參以上開期間近2 年,上訴人每月領取工資均未就加班費之給付為爭執,實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日期有延長工作時間為可採,其所提上開考勤表,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另上訴人提出其主管鍾承憲發布在「TV 回報&公佈欄」之

電子訊息雖有:「本週五前數字未完成20件…我會叫你每天下攤回公司」、「下班的快回公司整件」、「京威23:

00下攤」、「京威11:00下攤」、「業績落後者,別忘下攤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40頁),惟證人鍾承憲於原審具結證稱:業務員可以決定何時下班,但我不會在超過下班時間請求業務員回公司面談、輔導,也不會強迫業務員回公司面談,原審卷第35頁被證2所示103年12月

7 日訊息係請被打×的業務員要努力,上訴人部分沒有打×,所以沒有針對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及其背面),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尚未達鍾承憲所定工作目標、業績落後而於系爭日期加班,並在下班欄位打卡,自難認上訴人係因鍾承憲發布上開訊息而有於系爭日期加班之情事。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訊息,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於系爭日期均係因履行

職務需延長工作時間,則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時工資6 萬0,363 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發給資遣費16萬3,86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未給付伊延時工資,又於104 年1月7 日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伊權益,伊已於同年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延時工資未給付乙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另依證人鍾承憲、張昱仁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及兩造於104年2月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0頁)所載,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7日經被上訴人主管告知因為公司接到客訴,要求伊即刻停止工作,被上訴人則表示公司接到客訴始知上訴人將客戶個人資料告知其他競爭銀行,上訴人之行為已經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依照公司規定應將違反情形提交紀律委員會懲處,而上訴人自行選擇自請離職,公司同意上訴人自即日起返回公司繼續提供勞務,完成紀律委員會懲處程序,參以上訴人所寫自白書確有承認其提供6位客戶電話給其在另家銀行工作之表妹,其深知此行不當,請求上級長官從輕懲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3頁),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按月所簽「信用卡及信貸業務中心人員行為準則」第5點規定:「不可洩露花旗集團內之相關業務機密,如客戶資料、銷售數字、業務成本、其他相關資料、電腦系統操作密碼或門禁卡等予任何第三人」,第10點規定:「不得與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推廣公司內其他信用卡銷售業務部門人員或其他人交換案件或客戶資料;…」,及第16點規定:「本人明瞭並同意確實遵守上列行為準則,如有違反願接受銀行/公司終止本人之僱傭關係或依員工工作規則所為之其他處分。當錯誤或問題發生時,應立即呈報主管,由主管視情況處理或向上呈報,不可隱匿」(見原審卷第53頁),並佐以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後並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1月7日接到客戶投訴,始知上訴人違規提供客戶資料給在其他銀行任職之親友,當日由部門主管與上訴人溝通,告知上訴人若依紀律委員會程序處理,一般會開除並扣發獎金,甚至追繳獎金,如自請離職,則獎金照發,上訴人選擇自請離職,伊並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延時工資及不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其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工作規則第19條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時工資6 萬0,363 元及資遣費16萬3,867 元,合計22萬4,230 元(計算式:6萬0,363元+16萬3,867元=22萬4,230元),並加計自104 年3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