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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法 定 代理人 賴光熾訴 訟 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 理 人 楊于瑾律師被 上 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闕秀勝訴 訟 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82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下稱宜蘭製茶工會),擔任祕書之職。91年10月30日宜蘭製茶工會依其第6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案由:請討論祕書〈指甲○○〉違反職責應否停職停薪案。)自91年10月30日起停職停薪。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支付期間內薪資。」,命伊自同日起停職停薪。嗣前述刑案駁回檢察官起訴確定後,伊請求復職遭宜蘭製茶工會拒絕,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勞訴字第6號、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二審、三審,合稱前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復職,遂於101年8月22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復職,並於101年8月22日以簽呈表明自82年起任職時迄申請日止,已工作達19年以上,且年滿65歲為由,向宜蘭製茶工會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然遭宜蘭製茶工會拒絕。而宜蘭製茶工會屬勞工團體,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是伊自82年3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之退休金計算,係適用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1年9月24日之退休金計算,則應適用勞基法。又宜蘭製茶工會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制訂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發給標準(下稱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即年資1年給予薪資1月,未滿1年給予薪資0.5月,而伊申請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是伊得依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請求自82年3月1日任職時起至92年11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一日止共10年8月即10.5基數之退休金,共計336,000元(計算式:10.5×32,000=336,000);伊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並未選擇勞工退休金制度,自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故迄101年8月22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為19年6個月,而自82年3月1日起算之15年工作年資末日為97年2月29日,故伊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3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此階段之退休金基數應為9個基數(計算式:4×2+1=9),97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5月又22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此階段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是此部分退休金基數合計應為13.5個,則伊依勞基法退休時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432,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5=432,000元)。以上退休金總計768,000元。爰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勞基法第53條及第55條等規定,求為命宜蘭製茶工會給付768,00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自92年12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在此之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須伊有制訂退休金發給標準,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須依該標準給付退休金,而伊並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制訂退休金發給標準,復未與甲○○就退休金有協議,則自82年3月1日至92年11月30日期間,甲○○自不得請求退休金。又92年12月1日以後,甲○○自93年2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6日均有投保農民保險,顯係以農業為工作及職業,並無對伊提出勞務之意思,不得計入勞基法之工作年資,是甲○○於93年2月18日改行全職從事農耕,當時尚未屆滿60歲,雖年滿55歲,但未達工作15年,亦未達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要件,故不符合勞基法退休之條件;退步言,縱認甲○○可請求退休金,自93年2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6日共計5年9個月之期間,不能計入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之基數,是自92年12月1日至101年8月22日共8年8個月又22日,扣除前開5年9個月後,即為2年11個月22日,甲○○之退休基數僅為6個基數。再者,甲○○自82年起受僱於伊擔任祕書職務,詎於任職期間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工會團體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儲存專戶專用之規定,將會員預繳3個月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勞健保費與其他名目之款項混同,分散存入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及郵局宜蘭第10支局等8個一般收支帳戶,並任意動支調整各項經費,未經伊理監事會同意,將所有定期存單向銀行質借用以作為其所謂繳交勞健保或其他用途,而造成伊公款短絀2,736,217元。伊業於91年10月30日對甲○○為停職處分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時起兩造即應無僱傭關係存在。然甲○○竟以宜蘭地院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誤導法院認為伊斯時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最後僥倖矇騙得逞,致前案二審判決本於錯誤事實肯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乃係以不正當行為滿足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工作10年」之要件,依法應視為條件未成就,無從向伊請求退休金。縱認伊未及時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甲○○基此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顯係以詐欺侵權之手法取得自始不應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8條規定,伊自得拒絕給付退休金。另因甲○○前述帳目混亂,致公款短絀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於98年間向宜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賠償2,736,217元本息,嗣經宜蘭地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甲○○應給付伊1,932,077元本息,嗣確定在案,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至106年7月25日,伊對於甲○○仍有本息共計725,867元之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未獲清償,爰於725,867元之範圍,對甲○○本件請求之退休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於原審係聲明請求宜蘭製茶工會給付1,104,00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宜蘭製茶工會應給付甲○○432,00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甲○○得假執行,宜蘭製茶工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宜蘭製茶工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宜蘭製茶工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宜蘭製茶工會應再給付甲○○336,00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甲○○請求336,000元本息部分〈1,104,000-432,000-336,000=336,000〉及768,000元自101年8月23日至101年9月2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甲○○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宜蘭製茶工會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㈠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23頁)。

㈡甲○○於82年3月1日受僱於宜蘭製茶工會,擔任秘書之職,

91年10月30日因宜蘭製茶工會認為甲○○涉犯侵占等罪嫌,經宜蘭製茶工會依其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案由:請討論秘書(即甲○○)違反職責應否停職、停薪案。)自91年10月30日起停職、停薪,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支付期間內薪資。」(見105年度宜調字第1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6、8頁)㈢甲○○依上開宜蘭製茶工會理、監事會決議,自91年10月30

日起停職停薪,94年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58號認甲○○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經宜蘭地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起訴事實,就甲○○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所持有之宜蘭製茶工會何筆款項,變更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未具體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未依限補正,故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駁回公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6頁)。

㈣嗣甲○○向宜蘭地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

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5月30日判決「確認甲○○與宜蘭製茶工會間僱傭關係存在。宜蘭製茶工會應自96年10月13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甲○○32,000元」。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宜蘭製茶工會應再給付甲○○1,932,077元」。宜蘭製茶工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前案一審、二審、三審判決,見調字卷第6至24頁)。

㈤甲○○於101年8月22日依前案判決內容復職,並於同年9月2

4日以簽呈向宜蘭製茶工會表明業於同年8月22日申請退休,請求宜蘭製茶工會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給付

34.5個基數之退休金,但為宜蘭製茶工會所拒(見調字卷第25至26頁)。

㈥甲○○申請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見調字卷第26頁反面)。

㈦宜蘭製茶工會於98年間向宜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

依債務不履行應賠償宜蘭製茶工會2,736,217元,嗣經宜蘭地院於100年1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甲○○應給付宜蘭製茶工會1,932,077元,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一審、二審、三審判決,合稱另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至20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為何?是否有經宜蘭製茶工會於91年

10月30日終止該僱傭契約?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業經甲○○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薪資之前案訴訟,並經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宜蘭製茶工會應自91年10月30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甲○○32,000元,嗣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6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1年10月30日停職之日起迄甲○○復職之日止仍然存在,又甲○○自8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宜蘭製茶工會,並於101年8月22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復職,復於101年9月24日以簽呈向宜蘭製茶工會表明業於復職之日即101年8月22日申請退休等情,並有甲○○101年9月24日簽呈及宜蘭製茶工會101年9月22日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5頁、第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關秀勝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自82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申請退休之日止,自為可採。而宜蘭製茶工會猶持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抗辯,辯以宜蘭製茶工會已於91年10月30日對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兩造間自斯時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依前開判例意旨,實屬無據。

㈡關秀勝於101年8月22日申請退休時是否符合退休資格?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2年11月14日勞動一字第0920063692號令,勞工團體自92年12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又查宜蘭製茶工會係製茶業職業工會,屬勞工團體,於73年9月18日經宜蘭縣政府以宜社二字第076號核准登記,有宜蘭縣工會登記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頁),是關秀勝就92年12月1日以後之工作期間,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得依勞基法請求退休金,故在此之前退休金計算基準,並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應適用當時法令規定;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合先敘明。

⒉勞工團體於92年12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前,關於工會會務工

作人員之退休應適用系爭管理辦法,而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退休或申請退休,發給一次退休金。…」、「處長、組長、祕書、幹事、助理幹事、雇員服務滿20年得申請退休,年滿60歲者應予退休。但各該工會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會議通過,予以延展退休至65歲止。」(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又系爭管理辦法於90年12月19日廢止(見原審卷一第91頁),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94年7月8日勞資1字第0940037597號函明載:「復查『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於90年12月19日經本會以(90)台勞資依字第0000000號令廢止,故該辦法廢止前會務人員之退休金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該辦法廢止後,會務人員之退休金應依工會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亦即於系爭管理辦法90年12月19日廢止後至92年11月30日會務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期間,仍得適用工會自訂之規定或按勞雇雙方協商計算退休金。查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在101年8月22日申請退休時,已年滿60歲,依前揭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自得申請退休,並就82年3月1日至90年12月18日,於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要件時,請求退休金,90年12月19日至92年11月30日期間,得按照工會自訂之規定或按勞雇雙方協商計算退休金。又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自8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宜蘭製茶工會,至101年8月22日申請退休,其工作年資為19年5月22日,且已年滿60歲,故甲○○依法得向宜蘭製茶工會自請退休,並因未選擇勞工退休金制度,故得依勞基法請求92年12月1日至101年8月22日此期間之退休金。

⒊宜蘭製茶工會抗辯甲○○以詐術方式刻意隱藏侵占公款事實

,致於前案訴訟獲判勝訴確定,取得復職及向其請求91年10月30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共3,839,653元,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關秀勝係以不正當行為滿足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工作10年」之要件,依法應視為條件未成就,無從向其請求退休金。退步言,縱認其未及時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肯認該僱傭關係存在,關秀勝又基此再向其請求給付退休金,顯係以詐欺侵權之手法取得自始不應存在之債權,其自得拒絕給付退休金等語。惟查,另案確定判決係以甲○○為宜蘭製茶工會聘僱之秘書,依該製茶工會組織章程第32條規定,有協助工會代會員繳交保費之職務,但甲○○於經辦之帳冊中未註明,逕挪用工會錢繳交會員保費,違反工會組織章程規定,使工會不知為何人代墊而難以催討致受損害,甲○○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理由,判決甲○○應給付宜蘭製茶工會1,932,077元本息,是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甲○○有侵占公款之行為,僅係帳戶混亂致公款短絀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而已,宜蘭製茶工會復未舉證證明甲○○有其所辯稱侵占公款之情事,自難認其所辯甲○○侵占公款乙情為真實,何況前案判決認定宜蘭製茶工會終止僱傭契約之除斥期間之起算係自其「知悉」所主張之侵占公款情形之日起算30日內,宜蘭製茶工會至遲於91年底即已查知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即無所謂遭甲○○刻意隱滿之情事,且宜蘭製茶工會業就其因甲○○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賠償,業經另案判決甲○○應給付宜蘭製茶工會1,932,077元本息確定。因此,宜蘭製茶工會以甲○○以詐術方式刻意隱藏侵占公款事實,而有前揭以不正當行為滿足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及其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均無可採。

⒋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宜蘭製茶工會辯稱甲○○自93年2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6日均有投保農業保險,顯係以農業為工作及職業,並無為其提供勞務之意思,不得計入勞基法之工作年資,是甲○○於93年2月18日改行全職從事農耕,當時尚未屆滿60歲,雖年滿55歲,但未達工作15年,亦未達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要件,故不符合退休之條件,且甲○○復職後無一日實際為其工作,於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為零,亦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查,甲○○於系爭刑案經宜蘭地院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駁回公訴確定後,即依前揭宜蘭製茶工會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向宜蘭製茶工會申請復職遭拒,因而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詳如前述,是自91年10月30日宜蘭製茶工會要求甲○○停職時起,至101年8月22日甲○○依前案確定判決復職之日止,宜蘭製茶工會顯係拒絕甲○○提供勞務,乃受領勞務遲延,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復職後甲○○即申請退休,於法並無違誤,宜蘭製茶工會以甲○○復職後未曾提供勞務即申請退休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實非有據。又甲○○固自93年2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6日期間以自耕農身分投保農民保險,並於93年2月10日切結「本人自本切結日之前,每年確實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現在確實從事農(水稻)工作,未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關此,甲○○辯稱前述切結書是其為投保農保所出具的,事實上其並沒有從事農業工作,縱使認為其實際上有從事農業,亦非不得以兼職方式為之等語。查93年2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6日係甲○○就其秘書乙職尚在停職期間,前述切結書所載每年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而每年星期六、日之休息日合計已超逾90日,且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29日府農輔字第1060099778號函所檢送甲○○投保農民保險相關資料中,有甲○○所出具「本人於本切結日前一年內確有下列交易事實:(一)銷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金額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元…」(見本院卷第143頁),該金額衡情不敷一年基本生活支出,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6年6月20日北區國稅宜蘭綜字第1061092424號函所檢送甲○○91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甲○○在停職期間,除94年度有員山鄉公所給付2,000元及員山鄉農會給付年月日元外,並無其他收入(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是甲○○主張其從事農作僅係兼職乙情,堪以採信。何況因宜蘭製茶工會受領勞務遲延,縱使甲○○有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利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亦是甲○○請求停職期間薪資時應否扣除該利益之問題,與計算退休金之工作期間無關。因此,宜蘭製茶工會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⒋綜上,甲○○於101年8月22日申請退休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

31條及勞基法第53條規定,就適用勞基法前之82年3月1日至90年12月18日,於符合系爭管理辦法規定要件時,請求退休金,90年12月19日至92年11月30日期間,得按照工會自訂之規定或按勞雇雙方協商計算退休金,並得依勞基法請求92年12月1日至101年8月22日此期間之退休金。

㈢關秀勝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何?⒈甲○○請求宜蘭製茶工會給付自82年3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之退休金336,000元部分:

①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處長、組長、祕

書、幹事、助理幹事、雇員服務滿20年得申請退休,年滿60歲者應予退休。但各該工會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會議通過,予以延展退休至65歲止。」、「前項退休金發給標準,由各該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見原審卷一57頁),可知系爭管理辦法關於退休金之發給標準,係授權由各該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而宜蘭製茶工會辯稱其並未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制定發給退休金標準,兩造復未就退休金給付事宜為約定等語;甲○○固自承兩造未曾協商退休金給付事宜,惟主張宜蘭製茶工會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制訂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即年資1年給予薪資1月,未滿1年給予薪資0.5月等語。查原審函詢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31日以府勞行字第1050133009號函覆稱:「有關該會(即宜蘭製茶工會)曾否訂定退休金給付標準或辦法並依規定報請本府核備乙節,因年代久遠相關檔案已依規定銷毀,故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是主管機關處已無宜蘭製茶工會有無制定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或辦法等相關資料。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甲○○主張其於82年間到宜蘭製茶工會任職,係接任訴外人陳建旭之秘書職務,陳建旭於81年間退休,宜蘭製茶工會依陳建旭之任職年資8年,並按其當時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其退休金,嗣給付陳建旭退休金184,000元(計算式23,000×8=184,000),即年資1年給予薪資1月,未滿1年給予薪資0.5月,可見宜蘭製茶工會有制訂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應依該標準給付甲○○退休金等情,並提出宜蘭製茶工會81年3月13日第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其中該手冊第8頁資產負債表之會計科目資產欄,載有定期存款(會務人員退休、退職、資遣、撫卹準備金)290,500元;第9頁宜蘭製茶工會之各項經費存儲行庫明細表之經費別攔,載有「會務人員退休、退職、資遣、撫卹準備金」,存放宜蘭製茶工會在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第11頁之80年度會務人員提撥退休、退職、資遣、撫卹準備金報告表,列載有上年度(73-79年)結存金額23萬500元及當年度(80年)結存金額6萬元,合計總結存金額29萬500元;第18-21頁之宜蘭製茶工會80年度歲出歲入決算書,其中歲出部門第13項退休、退職、資遣、撫卹準備金決算數為60,000元、預算數為60,000元;第26-29頁之宜蘭製茶工會81年度歲出歲入決算書,其中歲出部門第10項退休、退職、資遣、撫卹準備金預算數為40,000元、上年度決算數為60,000元等語(見原審一第139至150頁),足見宜蘭製茶工會確實有提撥退休等準備金,以及宜蘭製茶工會82年5月3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第6頁記載81年度會務人員提撥退休撫卹資遣退職準備金明細表「收入欄」列有「73-79年資遣撫卹準備金提撥退休、退職266,500元」、「80年資遣撫卹準備金提撥退休、退職」、「60,000元」、「81年資遣撫卹準備金提撥退休、退職」、「40,000元」;同表「支出欄」則列有「78年資遣撫卹準備金提撥退休、退職」、「36,000元」、「80年資遣撫卹準備金提撥退休、退職」、「184,000元」;同手冊第28頁之歲入歲出決算表記載:「歲出部門」、「科目1-1-1會務人員薪津說明:「秘書一人23,000,…」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此為81年間帳目,在甲○○任職之前,足見宜蘭製茶工會確實有提撥退休、退職等準備金,且於81年間有自該等準備金支出184,000元,及當時秘書之月薪為23,000元。宜蘭製茶工會先是承認於陳建旭離職時有與陳建旭合意給付退休金,因甲○○淘空宜蘭製茶工會,所以不可能與甲○○有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嗣又改稱陳建旭係因上班時間跌倒受傷,撞擊腦部,住院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前後陳述不一,顯見後者之陳述係迴護自己之詞,尚難採信,何況甲○○指稱其有與陳建旭辦理交接事宜(見本院卷第254頁),從而,宜蘭製茶工會係依照自行制訂之退休金發給標準或其他規定或雙方之協議給付184,000元予陳建旭,此等證據資料均由宜蘭製茶工會持有,甲○○未能取得,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甲○○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方符公平。且宜蘭製茶工會並未否認甲○○所主張其有給付陳建旭184,000元,及陳建旭當時職位為秘書,每月薪水23,000元及任職期間為8年之事實,再徵諸宜蘭製茶工會一開始即自承有於陳建旭離職時給付退休金,且宜蘭製茶工會亦編有會務人員退休準備金,綜上以觀,衡情自堪信甲○○前揭主張宜蘭製茶工會有製訂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即為年資1年給予薪資1月,未滿1年給予薪資0.5月等情為真實。宜蘭製茶工會應就其所辯給付陳建旭184,000元係依雙方之協議所給付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宜蘭製茶工會既未舉證證明其與陳建旭或其繼承人間之協議或給付所依憑之其他規定,故其辯稱其未製訂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云云,即難採信。

③據上所述,甲○○依系爭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及系爭退休金

發給標準,請求宜蘭製茶工會給付自82年3月1日任職時起至92年11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一日止共10年8月即10.5基數之退休金,共計336,000元(計算式:10.5×32,000=336,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甲○○請求宜蘭製茶工會給付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之退休金432,000元部分:

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93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

後一年施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質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工若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即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查甲○○主張其未選擇勞工退休金制度(見本院卷第240頁),宜蘭製茶工會就此並未爭執,是關於甲○○自92年12月1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迄至101年8月22日退休之日止,此段期間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②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甲○○自8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宜蘭製茶工會,並自92年12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101年8月22日退休,其工作年資合計為19年又6個月。宜蘭製茶工會辯稱甲○○自93年2月18日起至98年11月16日共計5年9個月之期間,專職農事工作,不能計入為其工作之期間,自亦不能計入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之基數,應扣除前開5年9個月後,即為2年11個月22日,計算甲○○之退休基數僅為6個基數云云,然該段期間係因宜蘭製茶工會拒絕甲○○提供勞務,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甲○○僅係兼職農事工作,詳如前述,自不影響其受僱於宜蘭製茶工會之期間,宜蘭製茶工會前開所辯,委無可取。職此,甲○○自82年3月1日起算之15年工作年資末日為97年2月29日,故甲○○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又3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此階段之退休金基數為9個基數(計算式:4×2+1=9)。97年3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5月又22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此階段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基數。故甲○○退休金基數合計為13.5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則甲○○退休時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432,000元(計算式:32,000元×13.5=432,000元)。

⒊綜上,甲○○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總計768,000元(336,000

+432,000=768,000),原審已判命宜蘭製茶工會給付432,000元,是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宜蘭製茶工會再給付336,000元,即有理由。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甚明(104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甲○○係於101年8月22日申請退休,關於適用勞基法之432,000元部分,宜蘭製茶工會自甲○○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至於依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之336,000元部分,兩造未舉證有相關規定,甲○○於101年8月22日請求給付退休金,宜蘭製茶工會自同日起亦屬遲延給付狀態。因此,甲○○請求宜蘭製茶工會自101年9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宜蘭製茶工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1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又民法第338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依此,於104年7月3日勞基法修正實施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已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其立法目的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則無論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發生於何時,於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不得對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抵銷,以達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之立法目的。本件宜蘭製茶工會抗辯因甲○○前述帳目混亂,致公款短絀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經另案確定判決甲○○應給付其1,932,077元本息,經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至106年7月25日,其對於甲○○仍有本息共計725,867元之前述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未獲清償,爰於725,867元之範圍,對甲○○本件請求之退休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而該抵銷抗辯係於106年6月19日提出(見本院卷第88頁),應有前開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準此,宜蘭製茶工會依法不得對闕秀生之本件退休金債權為抵銷抗辯,此部分抗辯,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退休金發給標準、勞基法第53條及第55條等規定,請求宜蘭製茶工會給付768,00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宜蘭製茶工會應給付甲○○432,000元本息,並分別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知宜蘭製茶工會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不當,宜蘭製茶工會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宜蘭製茶工會應再給付甲○○33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宜蘭製茶工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