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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上 訴 人 鄒玉芳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業務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2年1月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嗣再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約定,於伊完成招攬業務工作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業務獎金。詎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業績獎金,截至105年5月止,總計積欠697,522元業務獎金未給付;另伊自104年9月間起未再擔任被上訴人之主管職務,依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已提撥之業務主管公積金165,397元予伊,伊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919元(697,522+165,397=862,919)。被上訴人與保戶許秀華就爭議之保險契約成立和解,退還保戶保費係因主管機關之要求,被上訴人曲於壓力而和解,非伊於招攬過程有瑕疵、不實銷售、保單之被保險人非本人親簽等事由,又此爭議應適用兩造於92年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書。伊對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請求權,係以伊所招攬之保險,在要保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效成立為停止條件,伊所招攬保險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不得無理要求伊返還業務獎金,被上訴人與保戶許秀華合意解除已經被第一審法院認為有效之契約,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兩造間之合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5月間止可獲得之業務獎金為697,522元,及與伊終止業務主管合約後,得領取之業務主管公積金為165,397元。惟上訴人於92年2、3月間完成向訴外人許秀華招攬保險一事(下稱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伊已依系爭2件合約書約定給付業務獎金予上訴人完畢,嗣許秀華認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有無效事由,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伊因認招攬過程,確有瑕疵重大情事,乃與許秀華達成和解並退還保費,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上訴人應先將因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所領取之業務獎金2,313,752元退還予伊,並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及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規程規定,與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扣抵,上訴人已無可請求金額。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伊係考量上訴人之不當招攬行為,可能被上訴審法院認定影響保單效力,始同意與保戶和解,並非屈於主管機關壓力。兩造間之承攬合約已約明保險契約失效,伊退還保戶已繳之保險費後,業務代表即應返還自該保單已領取之業務獎金、服務津貼及獎金,至於業務代表是否具有過失一節,在所不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92年1月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嗣再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及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原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業務獎金697,522元及業務主管公積金165,397元。

(二)前開事實,有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及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等可證(見原審北司勞調卷7-8、13-14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2年1月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負責對外招攬保險業務,與被上訴人訂有業務代表合約書,嗣再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及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勞調卷7-8、13-1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及兩造間之合約約定,原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業務獎金697,522元及業務主管公積金165,397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4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上訴人應退還先前因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所領取之業務獎金,經扣抵後,已無可請求餘額等語。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退還先前因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所領取之業務獎金,有無理由部分,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原審勞調卷14頁);另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亦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即被上訴人)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單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甲方,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見同上卷7頁背面),足見兩造間約明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業務,嗣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原因而退還保戶保險費用時,上訴人即應返還因該保險業務而領取之相關業務獎金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及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內容,不問業務人員就該保險事件之作為有無重大過失,均應返還已領取之業務獎金,有違契約公平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兩造所簽訂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前言約定:「…業務代表依下列約定及條件完成承攬之工作時,南山人壽即依約定給付報酬。」第2條約定:「業務代表完成前條第一款之第(1)目至第(5)目之工作,並持續對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前條第二款之服務並完成之,南山人壽依附件業務津貼及獎金表分別計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見原審勞調卷13頁);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前言及第2條第2項第1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同上卷7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按不同保險契約類別及不同年度之發放比率,計算各業務代表可獲得之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即被上訴人將保險契約業務交由各業務代表(含上訴人)招攬,倘招攬成功,被上訴人得與各該保戶締結保險契約,各業務代表所應得之服務報酬,係依各該保戶每年繳交之保費計算而來。反之,倘業務代表所招攬之保險契約嗣經撤銷、終止或解除,則原由各業務代表經手而洽訂之保險契約,因自始不存在,即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各業務代表應無由據以獲取報酬。故兩造約定保險契約嗣經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已退還該保戶繳交之保險費時,業務代表應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報酬返還被上訴人,經核並不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再參被上訴人陳明前揭約定之目的,係為讓業務員知悉招攬業務過程須以正當方式招攬,據實向保戶說明保戶之權益與義務,避免保戶受到訛騙或誤導等情(見原審卷61頁),而被上訴人於保戶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解除契約時,已收取之保險費須退還保戶,喪失已獲得之利益,被上訴人當不至於任意與保戶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故意致業務代表陷於不利地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難認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訴外人許秀華就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提起訴訟後,已與許秀華成立和解,並退還全部保險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及協議書、協議書增補條款等為證(見原審卷15-22、81-8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已與許秀華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退還許秀華所繳交之保險費用,堪以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之招攬過程並無不當情形,惟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詳「(一)」),可知僅需保險契約失效,被上訴人退還保戶已繳之保險費後,業務代表即應返還自該保單已領取之業務獎金、服務津貼及獎金。又查許秀華在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係主張被保險人未在要保書簽名,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有原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參;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保險,並未親視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亦有上訴人之說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119-123頁);按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保險,既未親視被保險人簽署要保書,則保險契約是否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及契約是否有效,即有爭議,被上訴人與許秀華成立和解,並退還全部保險費,難認有重大不合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按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係上訴人於92年2月、3月間所招攬,應適用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既與許秀華成立和解,合意解除保險契約,並返還許秀華所繳交之保險費用,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返還已領取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之業務獎金,應屬正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五、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扣抵之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一)查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附屬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南山人壽有權隨時在業務代表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抵業務代表對南山人壽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責任。倘業務代表確有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或責任時,該業務代表不得對此項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見原審勞調卷14頁背面);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1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隨時在乙方(即上訴人)應得之任何款項上,扣抵乙方對甲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及責任或甲方為乙方先行墊付之款項。倘乙方確有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或責任時,乙方不得對此項扣除行為提出任何異議。」(見同上卷7頁背面)。另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暨業務主管公積金組織章程第6條第3項規定:「若任何會員對本公司負有債務或有詐欺舞弊情事,本公司得就其負債金額及因詐欺舞弊使本公司蒙受之損失,於其公積金會員資格終止時,在其名下應得之公積金內扣除之。」(見原審卷43頁)。足見兩造間已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及公積金有扣抵之權限。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業務獎金697,522元及業務主管公積金165,397元之債務,共862,919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則負有返還已領取系爭爭議保險事件之業務獎金之債務,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11項約定,自103年4月起就上訴人應領取之金額為扣抵(見被上訴人105年6月27日(105)南壽業字第1127號函,原審勞調卷10-12頁),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返還之系爭爭議保險事件業務獎金金額為2,313,752元(見原審卷64頁、勞調卷11頁),上訴人就上開金額雖有爭執,然就862,919元之金額則未爭執,被上訴人抗辯扣抵該金額,核無不合,經扣抵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對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得領取之本件業務獎金,屬於薪資性質,依法不能扣抵,縱能扣抵,亦僅能扣抵其中1/3云云。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固有明文;然所謂禁止扣押之債,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者而言;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條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債,不受民法第33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業務獎金債權為扣抵或僅能扣抵其中1/3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2件合約書第2條約定及兩造間之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獎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