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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王天傑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 律師

趙立偉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翊軒被 上訴人 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鐘訴訟代理人 蔡瑋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訓練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訓練契約),黃翊軒並任系爭訓練契約之保證人,惟上訴人因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被上訴人制定經民用航空局核准之「TigerairTaiwan Flight Operations Manual」(即台灣虎航飛行作業手冊,下稱FOM手冊),經被上訴人經紀律委員會(即Discipline Review Board)及相關會議作成決議,將上訴人於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調整職位為副駕駛,屆期後視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駛職務,並安排其自105年9月24日起參加副駕駛之相關訓練,詎上訴人連續三日缺席副駕駛之訓練,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依系爭訓練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黃翊軒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黃翊軒並未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意旨,為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手冊、暨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副機師,是否允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生終止效力等項,並非基於上訴人個人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訴效力應及於黃翊軒,自應列黃翊軒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黃翊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訓練契約,並於同年月3日與視同上訴人黃翊軒簽立為上訴人擔保之系爭保證契約。惟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執行IT212/213航班任務,在大阪關西國際機場載客裝貨之工作時間內,身著公司制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註冊B-50008號Airbus A320飛機駕駛艙內持手機拍攝,以不雅字詞批評Airbus A320型號飛機設計不良導致其產生操作錯誤困難等語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其後將系爭影片上傳至其公開臉書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傳述,該影片內容於同年9月7日業經三立新聞、Yahoo奇摩新聞等報導披露。被上訴人雖於報導當天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影片撤下卻未獲置理。上訴人上開行為,可能致使旅客對被上訴人之飛行安全產生疑懼而影響被上訴人之商譽甚鉅,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促銷著作接受電視專訪之行為,均違反前開系爭訓練契約及FOM手冊規定。經被上訴人105年9月間召開紀律委員會及相關會議,酌情決議自105年9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日之期間調整上訴人職位為副駕駛,屆期視其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駛職務,並安排其自105年9月24日起參加副駕駛之相關訓練。詎上訴人竟連續三日缺席副駕駛之訓練,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其自同年9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催告其於7日內辦理離職手續並給付訓練費用135萬元遭拒。又視同上訴人黃翊軒依系爭保證契約應就上訴人負欠之訓練費用負擔連帶保證之責,為此依系爭訓練契約及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元之本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任職期間並無怠忽疏失,亦無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事;依FOM手冊第8.11.3點之未經授權行為係以艙門關閉後使用手機。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係於客機機艙門均開啟之狀態下拍攝系爭影片,亦非FOM手冊第8.1

1.3點對執行飛行勤務期間有影響其專注力之行為,並無違反民航相關法規。再者,上傳之系爭影片僅係單純比較波音與空中巴士之差異性,並無詆毀被上訴人之言論,也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所著機師制服亦與其他航空公司別無二致,當無致使旅客對被上訴人飛行安全產生疑懼而影響被上訴人商譽之問題。縱如被上訴人所稱,於系爭影片上有透露航空公司國籍登記號碼及航班號碼等訊息,一般消費者亦無從確知影片內容即係被上訴人公司客機,況航空公司提供載客服務之飛機機型為網路可查詢之公開資訊,其依飛行經驗介紹各客機機型,並無洩漏任何因履行兩造勞動契約而知悉業務資料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恣意將上訴人減薪並降職。且被上訴人內部懲處其他機師嚴重影響飛航安全之情形,僅為申誡兩次,亦未見被上訴人將該等機師減薪降職,卻對上訴人為顯不相當之懲處,顯失平衡,亦徵被上訴人依公司制度對上訴人所為懲處為不實。

(二)另新聞報導係新聞媒體自行蒐集與上訴人系爭影片之內容不符之報導資料,上訴人無須就該不實之新聞報導負責。且其雖於105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專訪,惟主要係宣傳新書,分享自己之人生經歷,自無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18條之情事,與正機師執行勤務內容亦無關。況出版新書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有兼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兼職、洩漏業務資訊,而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手冊規定云云,顯非可採。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作為懲處依據,將其職位調降為副機師並隨同調降薪資。上訴人雖曾對此提出申訴,仍遭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1日作成維持調降職位之決議。

從而,被上訴人已違反簽訂之勞動契約,片面將其降職、減薪,對其工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乃於105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亦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契約第7.3條約定請求訓練費用135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黃翊軒未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至102頁):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訓練契約,雙方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擔任正機師一職,另系爭訓練契約第7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責任及義務:……7.2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本訓練費用及成本,乙方同意自第6.2條之試用日(即航路考驗合格之日)起至少應服務於甲方36個月。7.3若乙方未服務滿24個月而提前離職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遭甲方終止僱傭關係者,乙方應返還全數之本訓練費用新臺幣135萬元。……7.7乙方應投注全部之時間、注意力及精力於甲方之業務,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有償或無償之兼差或工作。……7.9遵守甲方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其他各項規定,員工工作規則及規定如有修訂者,乙方同意按照新修訂者執行。」;第8條規定:「甲方得據經營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工作表現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合理調整及變動乙方之工作內容及地點。」;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不經催告而逕行終止本契約:1.無故未依時受訓,經通知後仍未到者。……

6.違反本契約。7.有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解僱事由……,」;第16條規定:「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歸屬:16.1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或甲方委訓機構之業務或相關文件、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告知、公布、發布、出版、傳授或以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人知悉。……」;第18條規定:「接觸媒體規範:乙方不應提供有關甲方業務或營運之任何資訊給任何媒體,且所有來自媒體之詢問或採訪,均應透過甲方之發言人或公關部門為之,乙方不得私自受訪或對外發表任何言論。」。另FOM手冊第2.15.3.D.(11)點則記明:「(Captains)Maintain a high standard of discipline,conduct andappearance as a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whilst developing a high level of esprit de corpsamongst his crew, and prevent any instance ofmisdemeanor on the part of his crewmembers.(機長應維持高度紀律標準、言行應為公司表率、同時在其組員間發展高度團隊精神並避免部分組員犯錯」;第8.11.3點:「Unauthorized Cockpit Activities: Operatingflight crewmembers may not engage in unauthorizedactivities while on duty at their operatingstations. Unauthorized activities include: A.Reading newspapers or magazine, or any materialthat is irrelevant to flight operations. B. Usingpersonal computers (except for operationalrequirements and Use of PED Regulationsarecomplied with). C. Playing games. D. Smoking-Smoking anywhere on board a TTW aircraft isprohibited at all times. E. Using cellular phonesafter cabin doors are closed. F. Otherwisediverting attention from aircraft operation while

at the controls during critical phases of flight.(未授權之駕駛艙行為:執勤中的飛航組員不得於其執勤場站從事未授權之行為。未授權行為包括:A.閱讀報紙或雜誌或無關飛行操作之資料。B.使用個人電腦(除適用PED規則之操縱作業之需)。C.玩遊戲。D.抽菸-台灣虎航飛機上全機全時禁菸。E.於艙門關閉後使用手機。F.任何會影響飛行期間中飛機操作專注力之其他行為)」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45號卷(下稱北司勞調卷)第9頁至12頁、第17、19頁〕。

(二)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擔任系爭訓練契約保證人,於104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其中系爭保證契約第1.

1.2條規定:「若被保證人未服務滿24個月而前提離職或因可歸責於被保證人之事由遭甲方終止僱傭關係者,被保證人應返還全數之本訓練費用新臺幣135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第2.2條、第2.3條分別規定:「乙方(即視同上訴人)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應由乙方代被保證人返還賠償訓練費用、簽約獎金、續任獎金及違約金。」、「乙方同意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拋棄先訴抗辯權,即乙方不以甲方未就被保證人之財產強制而無效果為由,拒絕清償保證債務。」(見北司勞調卷第13、14頁)。

(三)上訴人於105年9月6日執行被上訴人之IT212/213航班任務,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註冊B-50008號Airbus A320飛機地停於大阪關西國際機場載客裝貨期間,身著被上訴人公司制服,在B-50008號Airbus A320飛機駕駛艙內以手機拍攝影片。嗣將影片上傳至上訴人公開臉書粉絲團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且上開影片內容於105年9月7日經三立新聞、Yahoo奇摩新聞等媒體報導,上訴人並於105年9月7日接受三立新聞專訪(見原審卷第44頁、第65頁至68頁、北司勞調卷第20頁至24頁)。

(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行為,於105年9月8日、14日召開紀律委員會結果,決議105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調整上訴人王天傑職位為副駕駛,屆期再視其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駛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後,復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21日再召開DRB申訴會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並安排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4日起至26日參加副駕駛員模擬機訓練(見北司勞調卷第6頁、第25、26頁)。

(五)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9月22日以內容記載: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並應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等語之105年德律字第092201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當日收受該函文(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頁)。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7日以內容記載:上訴人於105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缺席被上訴人安排之訓練課程,亦無上訴人請假通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同年月27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返還簽約金40萬元及訓練費135萬元等語之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見北司勞調卷第26頁、第34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手冊之規範,經被上訴人紀律委員會決議調整職務為副駕駛,並應參與訓練課程,惟上訴人連續三日無故缺席該訓練課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5年9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乙方(即上訴人)責任及義務:……7.7乙方應投注全部之時間、注意力及精力於甲方之業務,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有償或無償之兼差或工作。……7.9遵守甲方所制定之員工工作規則及其他各項規定,員工工作規則及規定如有修訂者,乙方同意按照新修訂者執行。」為系爭訓練契約第7.7條、第7.9條所明定;又FOM手冊第2.15.3.D.(11)點亦載記明:「(Captains)Maintain a high standard of discipline,conduct and appearance as a representative of theCompany, whilst developing a high level of esprit

de corps amongst his crew, and prevent anyinstance of misdemeanor on the part of hiscrewmembers.(機長應維持高度紀律標準、言行應為公司表率、同時在其組員間發展高度團隊精神並避免部分組員犯錯」等語。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日訂定系爭訓練契約,除應遵循該契約約定外,依上開訓練契約第7.9條約定,被上訴人關於飛行作業所定之相關工作規則即FOM手冊,亦自成為雙方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亦應受FOM手冊所訂約款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A320空中巴士航機之正機師,為受命所駕飛機之技術首長和行政首長,並擁有司法警察權,而參諸前開系爭訓練契約及FOM手冊之約定及規範,上訴人不惟在飛行技術上,有應適應、嫻熟所受命駕駛機型即A320空中巴士之各項設計及其功能之義務外,在言行上亦應謹言慎行,以為飛行組員之表率、帶領飛航團隊,並防免損及被上訴人飛航專業形象及商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手冊規範等情,業據提出原證5之新聞片段(見北司勞調卷第22頁至24頁)及原證10之系爭影片等件為證,而觀諸上訴人拍攝上傳之原證10系爭影片內容(見原審卷第61頁至64頁),上訴人除於影片㈠、㈡部分各表示:「①(01:20)這台飛機呢波音跟Airbus的差異性,爛(01:23)在哪裡我從上面開始跟大家講起,我們現在看到這個Panel(面板),這個呢…(01)叫做ECAM select panel(Engine Condition and AlertMonitor,選擇面板發動機狀態及警示監控),就是這上面選的東西呢,都可以在下面的地圖mode(模式)的裡面選擇出來。②(01:40)Airbus只能選一樣,take一下,一樣一樣一樣一樣,一次選一樣,要5毛,他媽的(01:

48),只有2.5毛,連一塊都沒有。③(03:10)好,回到這邊。我們來看看波音…呃…Airbus多腦殘(03:14)的設計…(03:31)我告訴你我飛了一年,我到現在還搞不懂,這顆是這一顆。就這一顆居然是這一顆小顆的。就這一顆大顆的他媽的是氣象雷達」、「①(00:00)飛到現在每次要調這螢幕,每次要調這個,靠夭(00:02),怎麼沒動?媽的(00:04),調到氣象雷達!怎麼會有人做這個東西?不協調的腦殘(00:08)設計,沒錯吧!…②(00:11)好,我們再移。好,隨便舉這個auto break自動煞車。自動煞車這個很厲害唷。很厲害的對不對?…(00:31)我告訴你,這顆是唬爛的!(00:41)這顆只是,哼呵,是放棄起飛rejected takeoff(放棄起飛)用的。所以落地根本沒有這一顆,這顆是唬爛(00:49)。

他寫max(00:51)就騙人的,所以他應該是寫RTO,rejected takeoff(放棄起飛)。所以這沒有…所以落地呢?自動煞車的選項只有low(01:01)跟中而已嘛。你知道波音有幾段?一段二段三段maximum四段可以選擇,所以這飛機感覺起來就是,媽的(01:09),速克達嘛。③(

02:11)…就像你一樣你就自以為這個Airbus很厲害對不對?CDU可以做萬能對不對?(02:21)我告訴你,波音的飛機CDU(Control and Display Units,控制顯示器)比這台強5倍!好啦,我現在沒時間跟你們講太多,我看介紹最重要的小桌板。④(03:01)千變萬化的小桌板嘿,還可以喬角度的喔,嘿嘿,睡覺、吃飯兩相宜。(03:

11)Airbus能夠講,說話的就是這小桌板,嘿再耽誤三十秒。我告訴你,這Airbus他媽,爛(03:16)到甚麼程度。我跟你講,無段數,這個這媽的(03:17)High Low,這媽的(03:19)要與不要,(03:21)連這個椅子都一樣。我跟你講,我飛飛機習慣賽車椅。但是這個扶手armrest他媽的(03:27),他都沒辦法擺平型,他最多就這樣子,(03:41)這什麼不人體工學設計?我覺得很尷尬。那他躺的也不能躺的很躺,這就很尷尬的設計…⑤(04:01)…坐這樣子好像這跟媽蓮花座這怎麼飛呀?我不知道!但是坐越高的人代表他自信心缺乏,所以他要坐(04:11)的比較高。讓我這樣看了很痛苦。這呀不知道怎麼飛ㄟ,是不是這樣?好第一集先完成。座艙長一直在看時間,(04:21)催我們要boarding(登機)」等語外,並於影片㈠先後二次對被上訴人航機作出爛的手勢(00分07秒、02分28秒、見原審卷第65頁),此外,上開影片㈠之01分40秒、影片㈡02分26秒及影片㈡01分15秒、01分40秒處分別得辯識上訴人拍攝之地點為被上訴人之航機之國籍登記、航班號碼及上訴人身著被上訴人專屬員工識別證件,上訴人身著足資大眾辨識為被上訴人所屬正機師之服飾,於被上訴人執行飛行任務期間,多次出現嬉戲、謾罵等行為,是否足以擔任全機組員表率,已值商榷,再者,其係以不雅言詞、手勢指摘、評價所駕機型介面設計失當,令其無法順利完成飛行,客觀上亦足使觀看該影片之人對於搭乘被上訴人所屬飛機之飛航安全產生疑慮,加以上訴人係於其臉書粉絲團中上傳上開影片,以現今網路流傳速度及影響層面,應認上訴人之行為足使一般消費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印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7.7條及FOM手冊第2.15.3.D.(11)點規定,應堪認定。

(三)「甲方得據經營需要、乙方工作能力、工作表現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合理調整及變動乙方之工作內容及地點。」業為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所明定。又企業為維繫其正常運作,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或有其他防礙企業秩序時,企業本得視該勞工違反情節,在必要範圍內施以相當程度之懲罰。本件上訴人將原證10之影片上傳於公眾得瀏覽之社群網站,違反系爭訓練契約第7.7條及FOM手冊第2.15.3.D.(11)點規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擔任正機師一職,原應在飛行技術及其言行上,作為全體飛航組員之表率,然其卻於該影片內以嬉戲、謾罵方式指摘受命駕駛之被上訴人所屬A320空中巴士介面設計不良,言行顯然失當,已無法以正機師身分作為全體飛行組員之表率。再者,其復自承因無法適應、熟稔A320空中巴士若干操作介面之設計,致有無法順利完成駕駛任務之虞,益證在其關於駕駛A320空中巴士之飛行技術亦未臻於純熟之程度,若仍使上訴人繼續擔行正機師身分,應認於所駕A320空中巴士之飛航安全有重大影響,是被上訴人據此於105年9月8日、14日召開紀律委員會,決議依系爭訓練契約第8條規定自105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21日調整上訴人職位為副駕駛,屆期再視其表現評估是否調回正駕駛職務,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後,復經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9日、21日再召開DRB申訴會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並安排上訴人應自105年9月24日起至26日參加副駕駛員模擬機訓練,應認係屬合理未逾必要範圍之處置,上訴人自有依系爭訓練契約服從遵守該決議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上開降職、減薪之處置,對其工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於105年9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訓練契約,自屬無據,不生終止效力。

(四)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又「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不經催告而逕行終止本契約:1.無故未依時受訓,經通知後仍未到者。……7.有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解僱事由……」、「……7.3若乙方未服務滿24個月而前提離職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遭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者,乙方應返還全數之本訓練費用新臺幣135萬元。……」為系爭訓練契約第14條第1款、第7款及第7.3條所明定;另「若被保證人未服務滿24個月而提前離職或因可歸責於被保證人之事由遭甲方終止僱傭關係者,被保證人應返還全數之本訓練費用新臺幣135萬元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視同上訴人)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應由乙方代被保證人返還賠償訓練費用、簽約獎金、續任獎金及違約金。」、「乙方同意於被保證人未履行前條之特定債務時,拋棄先訴抗辯權,即乙方不以甲方未就被保證人之財產強制而無效果為由,拒絕清償保證債務」亦有系爭保證契約第1.1.2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在未事先請假之狀態下,未依被上訴人上開處置,連續缺席被上訴人安排105年9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訓練課程,且被上訴人據此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訓練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該通知無訛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系爭訓練契約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遭被上訴人終止在案,揆諸上開法文及約款,上訴人自應返還135萬元之訓練費用。而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擔任系爭訓練契約保證人,亦自應依上開系爭保證契約約款,就上訴人應返還之135萬元訓練費用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五)上訴人雖另抗辯多名被上訴人所屬正機師於飛航勤務中睡覺,並經多家媒體報導,然被上訴人僅以渠等違反駕駛艙規定為由申誡兩次,並未處以降職減薪處分,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分流於恣意云云,惟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訓練契約及FOM手冊規範之行為,業已顯露其在駕駛A320空中巴士之飛航專業技術及維持高度紀律之言行表率上,均尚未達得以適正擔任正機師之程度,被上訴人確有為其再施以專業訓練之必要,系爭降職處分應認合理,且未逾必要範疇,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對其他正機師違反飛行安全規定所為處置,縱有失當,核與本件判斷並無任何關連,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訓練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35萬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理由與本院判斷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要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將原證10之影片上傳於公眾得瀏覽之社群網站之行止,已足資認定上訴人尚未達得以適正擔任正機師之程度,是兩造其餘關於上訴人是否有兼職、洩漏業務資料等行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