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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被 上訴 人 郭輝坪

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池順滄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賴真珠施玉麟黃國雄沈金龍閻少俊張木川潘宗翰(即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潘宗瑋(即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張慶華(即潘肇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廖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郭輝坪、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沈金龍、閻少俊、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張木川、蘇廖陽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由被上訴人郭輝坪、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沈金龍、閻少俊、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張木川、蘇廖陽各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外,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按附表二「假執行之擔保」欄所示金額各為被上訴人郭輝坪、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沈金龍、閻少俊、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張木川、蘇廖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潘肇景於民國105年5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嗣其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於106年6月1日具狀請求就關於對被上訴人潘肇景請求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於繼承潘肇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蘇廖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上訴人轄下單位之清潔隊隊員,於86年至88年間借調至上訴人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借調期間仍依當時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按月支領如附表一所示清潔獎金(下稱系爭獎金)。惟被上訴人等於借調期間,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嗣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下稱審計處)審核上訴人87及88年度單位決算時,認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被上訴人於借調期間,依法不得領取,是被上訴人等按月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清潔獎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又被上訴人潘肇景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應由渠等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郭輝坪等41人(即蘇廖陽以外之被上訴人等)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依僱傭關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上訴人業務之各項清潔工作,其薪資包含本薪及清潔獎金。被上訴人任職之初,並無簽立書面僱傭契約,均以上訴人派令為準,至87年7月上訴人始製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命被上訴人等簽署。自被上訴人等受僱之日起至87年6月30日,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自無書面文字如何解釋之問題。依據兩造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應適用之法律為勞動基準法與民法僱傭契約規定;嗣87年7月1日簽署書面勞動契約,按其勞動契約第3條後段「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約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指勞動法規之相關規定,而不包括預算法及審計法。上訴人為公務機關,於訂立契約及履行契約時,自應注意其本身適用之法令規範。審計機關之審核,係對公務機關預算執行之審核,而非對私法契約之審查,故其拘束力僅針對公務機關一方,並不及於兩造私法契約之效力。

(二)又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包含清潔獎金之約定因已確定,上訴人雖得於合理範圍內調動被上訴人等工作,但不能因工作調整而作為減少獎金之給付。另上訴人對於借調人員是否繼續發給清潔獎金,業經87年9月4日簽報市長同意核發,應認兩造已合意不論被上訴人等是否借調,清潔獎金仍應繼續發給,被上訴人等受領系爭獎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得以審計單位對上訴人事後之監察,影響被上訴人等之契約權利。況依上開簽呈內容,上訴人於給付系爭獎金時,已明知此爭議,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而系爭獎金為薪資一部,屬按月給付之定期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蘇廖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輝坪等41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128、129頁):

(一)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上訴人轄下單位擔任清潔隊隊員,並在86年至88年間因上訴人借調關係在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各被上訴人借調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分別於86至88年間發放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另兩造於87年7月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3條、第4條並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等個人)雙方僱用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定』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本契約經雙方同意,得隨時修訂。」(見原審卷第143頁)。

(二)嗣因上訴人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均未返還,上訴人為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遭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清潔獎金之返還係民事糾葛為由,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裁字第2776號裁定認定兩造間係屬勞資雙方所訂立之勞動契約,非屬訂定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私法契約,而駁回其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23頁至28頁)。

(三)上訴人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於81年1月15日修正訂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付辦法,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三、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前條員工到職滿6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又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5日89局給字第210172號及同年12月26日局給字第034135號函均稱:清潔獎金之發給,係鑑於廢棄物之清理,大部分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之機率,為獎勵、體卹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擔任該工作之工作者訂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第311、312頁)。

(四)上訴人於87年9月4日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案乙節,以簽文表示被上訴人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而言,應可認定適用系爭支給辦法之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而呈請相關主管核示是否繼續發放清潔獎金予借調之外勤人力,經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同意(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所定清潔獎金之核發,係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88年間因上訴人借調關係而從事內勤工作,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是渠等依上開規定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此為被上訴人郭輝坪等41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俸給,自應解為包括聘用人員此種薪給而言,方與該法條為約束公務員忠勤職守專心服務之立法旨趣相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3號行政判例可稽。本件上訴人為公務機關,而被上訴人等均於87年7月1日以前即依聘僱關係受僱於上訴人,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被上訴人等自受僱之日起,即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義務。換言之,兩造雖係87年7月1日始簽立內容約定:

「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等個人)雙方僱用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定』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項之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既自受僱之日起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則渠等關於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事務之義務,上開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僅係重申被上訴人有服從法令之義務爾,非謂被上訴人就該義務之履踐,自兩造87年7月1日簽立書面約定後始有適用,合先敘明。

(二)再按「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預算法第25條、審計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預算動支、財務監督應受預算法及審計法之規範,是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給付,自亦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以避免公務機關與受僱人共同假借勞動契約恣意發放獎金、動支預算,使國家預算及審計制度形同虛設。又公務員應遵循之法令,除法律、行政命令外,亦包括行政規則,而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可參。系爭支給辦法,係上訴人在國家預算及審計制度下,為獎勵所屬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而於81年1月15日修正訂定,為上訴人機關內部關於清潔獎金發放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自亦有遵循之義務。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可稽,而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從而,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成立不當得利。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第3條係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三、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前條員工到職滿6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等語,而參諸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月25日89局給字第210172號及同年12月26日局給字第034135號函均稱:清潔獎金之發給,係鑑於廢棄物之清理,大部分係於晚間進行,其作息時間晨昏顛倒,辛勞程度及工作環境之惡劣較其他工作為高,同時因長期接觸廢棄物與惡臭,增加罹患各種職業病之機率,為獎勵、體卹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辛勞,激發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並藉以吸引、留任願意擔任該工作之工作者訂定等語,應認系爭獎金發放之目的,係針對實際從事繁雜性、危險性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給予適當激勵,換言之,未實際從事該工作者應即欠缺領取系爭清潔獎金資格,若上訴人向該不具領取清潔獎金資格之人為給付者,即屬欠缺給付原因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88年間因上訴人借調關係而分別從事附表一所示內勤工作,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等情,業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輝坪等41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且系爭清潔獎金之發放,嗣因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糾正,要求上訴人應將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收回繳庫,有臺北市審計處87年6月24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7年11月5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88年12月10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90年5月25日審北處壹字第9001365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16頁至20頁),足見被上訴人在87年、88年度於前開職位所受領之清潔獎金確屬不應核發而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繳回,即屬有據。又潘肇景業於105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且均未拋棄繼承,是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對其被繼承人潘肇景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應於繼承潘肇景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主張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應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金額負擔連帶返還責任,亦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郭輝坪等41人固抗辯渠等受僱於上訴人時之薪資包括清潔獎金,不得因工作內容調整而為不利變更等語,惟「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被上訴人應接受上訴人之工作指派及指揮監督,此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就政府所頒相關法令均有遵循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除應聽從上訴人所為職務指派外,對於工作調整後,應領之薪資亦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被上訴人前開因職務變動所生薪資變動,係因渠等於87、88年度擔任工作,不符系爭支給辦法所定發給清潔獎金之範疇,而不得支領清潔獎金,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就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是被上訴人抗辯不得因調職而變更其等清潔獎金之受領云云,應屬無據。

六、第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其預算動支、財務監督應受預算法及審計法之規範,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給付均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係自86年7月間起即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陸續發放予被上訴人,嗣至87年6月26日接獲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行文、內容記載:上訴人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發放清潔獎金,不與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應回收該已領之清潔獎金等語之87年6月24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函文後,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30日及7月7日至台北市審計處溝通協調,請求從寬處理,惟未獲該處認同,上訴人乃於87年7月27日以簽文表示:為免影響公務推動,應增置職員員額,在修編增置職員定案前,業務仍有藉助部分外勤人力協助推動之必要,建請修正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將「實際」刪除,並增列「相關」二字,報請行政院核定。在未獲同意修正前,先行暫停發放借調人87年7月以後之清潔獎金,至87年度已發放部分,擬函報申復請免予收回等語,經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於87年8月14日批示同意在案。待至87年9月4日,上訴人復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案乙節,以簽文表示被上訴人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而言,應可認定適用系爭支給辦法之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而呈請相關主管核示是否自87年7月份起繼續發放清潔獎金予借調之外勤人力,經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於87年10月20日批示同意後,上訴人乃繼續發放88會計年度之清潔獎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87年6月24日北審㈠字第0000000號函文、上訴人87年7月27日、9月4日簽呈影本各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第144頁至15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1頁)。準此觀之,關於上訴人自86年7月間至87年6月間起發放清潔獎金部分,固堪認定上訴人其時係因主觀上認知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規定應可適用於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潔工作之被上訴人,非屬明知之非債清償,但上訴人於87年6月26日接獲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關於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解釋及適用範疇之函文後,既經與該處溝通結果未獲認同,即簽請暫停發放並建請修正系爭支給辦法,顯見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確實因未實際從事廢棄物清潔工作而不符系爭支給辦法之請領資格,上訴人竟在系爭支給辦法尚未完成修正之狀態下,復於87年9月4日簽請繼續發放88會計年度之清潔獎金予被上訴人,應認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於88年度領取之清潔獎金部分,應不得請求返還。

七、又民法第126條固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開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係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年以下期間之定期給付債權,應無上開法文之適用,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即15年,是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上訴人郭輝坪等41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云云,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輝坪、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沈金龍、閻少俊、潘宗翰、潘宗瑋、張慶華、張木川、蘇廖陽給付如附表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斷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末以,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就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87、88會計年度借:調職工支領清潔獎金明細表 ││ │├─┬─────┬───┬───────┬───┬───┬────┤│序│支援單位 │姓名 │調局起迄期間( │87會計│88會計│金額合計││號│ │ │追繳起迄期間)│年度 │年度 │ ││ │ │ │ │小計 │小計 │ ││ │ │ │ │ │ │ │├─┼─────┼───┼───────┼───┼───┼────┤│1 │第六科 │郭輝坪│000000-000000 │72,000│18,000│90,000 │├─┼─────┼───┼───────┼───┼───┼────┤│2 │人事室 │林明華│000000-000000 │2,400 │72,000│74,400 │├─┼─────┼───┼───────┼───┼───┼────┤│3 │第五科 │何建華│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4 │第五科 │曾文雄│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5 │技術室 │吳建裕│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6 │技術室 │方順良│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7 │技術室 │王治華│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8 │技術室 │許丞儀│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9 │綜合企劃小│魏家瑜│000000-000000 │71,249│72,000│143,249 ││ │組 │ │ │ │ │ │├─┼─────┼───┼───────┼───┼───┼────┤│10│總務室(文│蔡潘復│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書股) │ │ │ │ │ │├─┼─────┼───┼───────┼───┼───┼────┤│11│總務室(事│張志動│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務股) │ │ │ │ │ │├─┼─────┼───┼───────┼───┼───┼────┤│12│總務室(文│李明義│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書股) │ │ │ │ │ │├─┼─────┼───┼───────┼───┼───┼────┤│13│總務室(事│池順滄│000000-000000 │0 │62,903│62,903 ││ │務股) │ │ │ │ │ │├─┼─────┼───┼───────┼───┼───┼────┤│14│服務中心(│王湘龍│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環保專線)│ │ │ │ │ │├─┼─────┼───┼───────┼───┼───┼────┤│15│第三科 │陳柏如│000000-000000 │72,000│14,200│86,200 ││ │ │ │ │ │ │ │├─┼─────┼───┼───────┼───┼───┼────┤│16│會計室 │黃寶虎│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17│服務中心(│高永德│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環保專線)│ │ │ │ │ ││ │ │ │ │ │ │ │├─┼─────┼───┼───────┼───┼───┼────┤│18│服務中心(│莊來成│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環保專線)│ │ │ │ │ │├─┼─────┼───┼───────┼───┼───┼────┤│19│服務中心(│邱金耀│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環保專線)│ │ │ │ │ │├─┼─────┼───┼───────┼───┼───┼────┤│20│第三科 │崔源文│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21│總務室(事│黃淑華│000000-000000 │71,788│71,900│143,688 ││ │務股) │ │ │ │ │ │├─┼─────┼───┼───────┼───┼───┼────┤│22│總務室(文│林俊豪│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書股) │ │ │ │ │ │├─┼─────┼───┼───────┼───┼───┼────┤│23│人事室 │苟令新│000000-000000 │70,987│42,000│112,987 │├─┼─────┼───┼───────┼───┼───┼────┤│24│總務室(文│高建雄│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書股) │ │ │ │ │ │├─┼─────┼───┼───────┼───┼───┼────┤│25│總務室(文│吳森鴻│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書股) │ │ │ │ │ │├─┼─────┼───┼───────┼───┼───┼────┤│26│總務室(文│李銘章│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書股) │ │ │ │ │ │├─┼─────┼───┼───────┼───┼───┼────┤│27│第一科 │王友仁│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28│第五科 │張中俊│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29│第四科 │何國銓│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30│總務室(文│林永章│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書股) │ │ │ │ │ │├─┼─────┼───┼───────┼───┼───┼────┤│31│第五科 │陳永華│000000-000000 │72,000│12,000│84,000 │├─┼─────┼───┼───────┼───┼───┼────┤│32│總務室 │駱盛隆│000000-000000 │31,548│0 │31,548 │├─┼─────┼───┼───────┼───┼───┼────┤│33│第二科 │賴真珠│000000-000000 │0 │53,806│53,806 │├─┼─────┼───┼───────┼───┼───┼────┤│34│第二科 │施玉麟│000000-000000 │0 │53,806│53,806 │├─┼─────┼───┼───────┼───┼───┼────┤│35│第二科 │黃國雄│000000-000000 │0 │53,806│53,806 │├─┼─────┼───┼───────┼───┼───┼────┤│36│第二科 │沈金龍│000000-000000 │12,000│71,803│83,803 │├─┼─────┼───┼───────┼───┼───┼────┤│37│服務中心(│閻少俊│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環保專線)│ │ │ │ │ │├─┼─────┼───┼───────┼───┼───┼────┤│38│第三科 │潘宗翰│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 │(潘肇 │ │ │ │ ││ │ │景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 │ │ ││39│ │潘宗翰│ │ │ │ ││ │ │(潘肇 │ │ │ │ ││ │ │景之繼│ │ │ │ ││ │ │承人) │ │ │ │ │├─┤ ├───┤ │ │ │ ││40│ │張慶華│ │ │ │ ││ │ │(潘肇 │ │ │ │ ││ │ │景之繼│ │ │ │ ││ │ │承人) │ │ │ │ │├─┼─────┼───┼───────┼───┼───┼────┤│41│秘書室(研│張木川│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考) │ │ │ │ │ │├─┼─────┼───┼───────┼───┼───┼────┤│42│第一科 │蘇廖陽│000000-000000 │72,000│72,000│144,000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8